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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执异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安徽梅龙景观营造有限公司与陈祥海、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春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梅龙景观营造有限公司,陈祥海,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春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瑶执异字第00039号异议人(协助执行人):安徽梅龙景观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段文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洪,系江南产业集中区重点工程办公室副主任。申请执行人:陈祥海,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马积、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雄雁,董事长。被执行人:谢春国,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陈祥海与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谢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协助执行人安徽梅龙景观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龙公司”)对本院发出(2015)瑶执字第002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5)瑶执字第000298通知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梅龙公司称,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向我公司发出(2015)瑶执第002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被执行人森海公司900万元工程款,并直接汇至法院账户;近期又发出(2015)瑶执字第00298号《通知》,要求我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我公司认为,根据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方文巩系江南产业集中区凤鸣大道(松花江路-汾河路)(汾河路-淮河路)段景观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享有结算该工程全部工程款的权利,法院所冻结的工程款900万元与森海公司无关,该工程款不能冻结,也不能提取,我公司无法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冻结款900万元汇至法院。故要求法院撤销(2015)瑶执字第002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5)瑶执字第000298通知。异议人梅龙公司公司提供了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书面材料,拟证实异议人上述主张。本院查明,陈祥海与森海公司、谢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以(2014)瑶民一初字第0440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生效。2014年11月26日,陈祥海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3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梅龙公司发出(2015)瑶执字第00298号(含第00299号执行案)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森海公司在该公司处的工程款在900万元范围内停止支付并直接转账至本院账户。2015年3月3日,本院又向梅龙公司发出(2015)瑶执字第00298号(含第00299号执行案)通知,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或提交工程未能完工的相关证据。后异议人梅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陈祥海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主张不予认可,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通知,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异议人所依据的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系在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通知后恶意串通取得的,依据2015年5月5日的司法解释,应予驳回。涉案工程系森海公司与异议人通过投标方式获取的工程,并签署了相关合同,至于他人与森海公司之间即使存在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也属无效和违法的,系其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另查,方文巩与森海公司、第三人梅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诉讼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经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森海公司在梅龙处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院遂采取冻结措施,向梅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梅龙公司停止支付给森海公司的工程款并转至指定账户,及督促梅龙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异议人梅龙公司依据在本院冻结上述工程款之后作出的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无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梅龙景观营造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 勇审 判 员  万斌红代理审判员  瞿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务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