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沙湾县江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宋聚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沙湾县汇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丽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汉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薛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聚江,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姜丽玲,系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湾县汇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燃气公司)与被告宋聚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霞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汉泉、薛芳;被告宋聚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丽玲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燃气公司诉称:被告2010年10月27日,前往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0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工作期间,被告一意孤行,滥用职权,导致被告单位损失数万元。原告公司党委会,召开了会议讨论,要求被告深刻反省。但被告却认为公司的运转离不开他,与2014年11月15日,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开始旷工。期间,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来上班,均被拒绝。2014年12月2日,在被告持续旷工长达17天之久的情况下,原告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向沙湾县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2015年2月27日,沙湾县仲裁委裁决,要求: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218.9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的工资2452.81元。原告认为沙湾县仲裁委的裁决书不符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遂提出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做出公正判决。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9218.95元;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2452.81元;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汇金燃气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2014年11月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1月14日无故旷工。书证2,原告公司汇编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单位用人制度,一月内旷工;三日,视为自动离职。书证3,会议记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无故旷工15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书证4,快递存根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给被告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书证5,原告单位的打卡凭证一份,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被告的11月份的工资已经全额发放。我们还多给了两个月的工资。书证6,仲裁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劳动仲裁,并对此仲裁不服。被告宋聚江辩称:我与原告在2010年10月27日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从2010年10月27日到2015年10月26日,一直工作至2014年11月14日,因在2014年11月13日上班期间,原告派马汉泉、王凤霞向我下发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我不同意而拒绝签字。次日,我到原告公司上班,公司领导也要求我不要来上班,之后,我只得离开公司,并非未履行请假手续而无故旷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9218.95元。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通知,该解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0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额外给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应当以被告10月份工资标准6546.20元确定。沙湾县劳动争议冲裁委员会制作的(2015)20号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应得的工资。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宋聚江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原告方在2014年11月13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2,2014年1至10月薪资表一份,证明前面1到10月份的工资情况,原告方提交给仲裁委,我们从仲裁委那里复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号。2014年11月13日,原告汇金燃气公司以被告宋聚江一意孤行,滥用职权,导致原告单位损失数万元为由,在被告宋聚江工作期间,向其送达解���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注明:请宋聚江本人于30日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被告宋聚江拒绝签收,继续上班。2014年11月14日,被告宋聚江到汇金燃气公司上班,其单位领导告知,以后不要来上班,被告宋聚江遂再未去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11月28日原告汇金燃气公司党委会决定与被告宋聚江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日,以邮政EMS快递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送达给被告宋聚江。被告宋聚江接到通知后,向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沙湾县仲裁委作出沙劳人仲(201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汇金燃气公司为被告宋聚江支付经济补偿金29218.95元:二、原告汇金燃气公司支付被告宋聚江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2452.81元。原告汇金燃气公司认为沙湾县仲裁��的裁决书不符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遂提出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做出公正判决。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218.95元;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2452.81元;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宋聚江向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汇金燃气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本院依法有权审理。被告宋聚江于2010年10月27日与原告汇金燃气公司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工程部从事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汇金燃气公司以被告宋聚江一意孤行,滥用职权,导致原告单位损失数万元为由,在2014年11月13日,向其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因原告汇金燃气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告汇金燃气公司与被告宋聚江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宋聚江补偿金的计算,应以双方确认的平均工资6493.1元为基数,参照工作年限,该费用应为29218.95元(6493.10元×4.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上述情形,原告汇金燃气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宋聚江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被告宋聚江拒绝签收,并于2014年11月14日离开公司,再未继续上班工作,原告汇金燃气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以邮政EMS快递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送达给被告宋聚江,并给被告宋聚江发放了12月份的工资1900元,故无需再向被告发放额外的一个月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沙湾县汇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宋聚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18.95元;二、驳回原告沙湾县汇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沙湾县汇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月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