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周某某,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萧威胜,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某,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平,株洲市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袁玉峰,株洲市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萧威胜、被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平、袁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网上通过QQ认识,互生好感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19日生下女儿肖某甲,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时常有暴力殴打原告的行为,且多次无故干涉原告正常结交朋友,给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肖某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判决原告出资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马自达轿车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肖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肖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过举证、质证以及认证,结合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在网上通过QQ认识,互生好感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19日生下女儿肖某甲,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家庭还添置一辆轿车。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周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湘AZ0L**马自达轿车、三轮车、女式摩托车各一辆,夫妻共同债务大概还有20个月(每个月2000元)车贷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系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材料,故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双方因相互误解产生摩擦。今后,只要原告与被告多交流、多沟通,彼此间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原、被告双方是完全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由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判决不予离婚。故不处理抚养婚生小孩及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文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诗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