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商)初字第1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骐宇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谢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骐宇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谢建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商)初字第11349号原告北京骐宇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周路杨庄子加油站南100米。法定代表人陈爱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建民,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骐宇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宇瑞华公司)诉被告谢建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隗合群、杨忠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骐宇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建民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骐宇瑞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分别签订了关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星马牌AH5342THB型泵车一辆(车牌号:京AH26**)、星马牌AH5311GJB4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二辆(车牌号:京AH07**、京AG74**)的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被告)应付首付款给卖方(原告),余款由买方从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个人购车贷款支付给卖方,买方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至还清为止。并由卖方给买方提供贷款担保。买方将所购车辆的所有手续抵押给银行。卖方在银行办完贷款手续,并办理好车辆抵押登记、公证手续后按双方协议的方式将车辆交付给买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三辆车的首付款1256000元交付给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原告协助被告、抵押人北京顺航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办理了个人贷款合同(两份),贷款额共计292万。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公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0年8月24日出具了(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4600号公证书。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将三辆车交付给被告。但从2012年3月起,被告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按照原告与银行的贷款协议,由原告按约替被告垫付贷款。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当时垫付的贷款,经审理,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662800.9元,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中。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垫付贷款757819.23元,该款经原告反复催告,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757819.23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建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星马牌AH5342THB型泵车一辆(车牌号:京AH26**),合同约定,该车价值3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买方应付首付款93万元,余款217万元由其从光大银行办理个人购车贷款支付给卖方,买方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至还清为止。之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星马牌AH5311GJB4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二辆(车牌号:京AH07**、京AG74**),合同约定,车总价107.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买方应付首付款32.6万元,余款75万元由其从光大银行办理个人购车贷款支付给卖方,买方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至还清为止,两份买卖合同同时还约定由卖方给买方提供贷款担保。卖方在银行办完贷款手续,并办理好车辆抵押登记、公正手续后按双方协议的方式将车辆交付给买方。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全款付清时转移,在买方未履行完毕支付货款和其他相关义务时,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卖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三辆车的首付款共计1256000元交付给了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原告协助被告、抵押人北京顺航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办理了个人贷款合同(两份),贷款额共计292万。之后,原告将三辆车交付给被告。自2012年3月起,被告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截止到2012年11月原告共替被告垫付贷款及保费共计662800.9元。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2013)房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662800.9元。2012年12月后,被告仍无法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西单支行贷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替被告偿还203376.93元,于2013年8月20日替被告偿还137000元,于2013年10月29日替被告偿还271442.3元,于2013年5月21日替被告偿还60000元,于2013年6月27日替被告偿还68500元,于2013年7月18日替被告偿还68500元,上述款项合计808819.23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记载:乙方2010年以北京光大银行按揭方式购买3台星马汽车,首付款1256000元,总贷款2920000元,自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甲方为乙方垫付银行月还款共计880288.83元。目前乙方尚欠银行贷款601382.07元(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每月应还银行贷款66820.23元。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880288.83元。其中547411.9元为甲方起诉金额(包括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332876.93元为甲方未起诉金额(2012年11月26日垫付129500元,2012年12月26日垫付203376.93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还款计划如下:乙方3月14日将未起诉金额向甲方还款350000元,余欠款530288.83元,自2013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每月向甲方还款20000元,月利息1.2%,所欠车价款及利息年底全部还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欠款或拖欠。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车辆,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在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银行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不妥,本院依职权将案由调整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在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后,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款项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757819.23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被告在偿还原告2012年11月26日后垫付的银行贷款时需要按照月息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骐宇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七十五万七千八百一十九元二角三分。二、被告谢建民支付原告给付原告北京骐宇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偿还完毕止。三、驳回原告北京骐宇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零八元,由原告北京骐宇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谢建民负担一万一千三百八十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谢建民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正春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