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宇麒麟与康世忠、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宇麒麟,康世忠,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宇麒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沐(特别授权),北京国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世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27号。法定代表人宾勇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蕾(一般授权),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宇麒麟因与被上诉人康世忠、原审第三人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宇麒麟的委托代理人邓沐,被上诉人康世忠的委托代理人XX,原审第三人源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6日,康世忠与黄宇麒麟及案外人宾勇刚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黄宇麒麟向康世忠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资金利息为年利率6.65%,违约责任约定为如黄宇麒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向康世忠支付违约金50���元。由案外人宾勇刚为黄宇麒麟的借款提供一般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4月26日,黄宇麒麟向康世忠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康世忠借款共计300万元,其中现金12万元,银行转账288万元。康世忠委托第三人源电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17日向黄宇麒麟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88万元。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成民初字第1288号案件为原告宾勇刚、谢燕诉被告黄宇麒麟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宾勇刚、谢燕诉请要求黄宇麒麟归还借款39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原判认为,康世忠与黄宇麒麟所签《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黄宇麒麟抗辩主张第三人源电公司为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的问题。首先,康世忠与黄宇麒麟所签《借款协议书》已明确出借人为康世忠,而非第三人源电公司。同时,黄宇麒麟也向康世忠出具《借据》,载明收到康世忠借款,表明黄宇麒麟亦认可康世忠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其次,源电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系接受康世忠委托向黄宇麒麟转款,案涉借款权利人为康世忠。因此案涉借款出借人应为康世忠,黄宇麒麟主张源电公司为实际出借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所涉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借条是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而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应以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金额作为认定借贷双方实际发生借款金额的依据。本案中,双方2012年4月26日所签《借款协议书》约定黄宇麒麟向康世忠借款300万元,同日黄宇麒麟向康世忠出具《借据》。虽然《借据》上载明收到康世忠借款300万元,包括银行转���288万元,现金12万元。但事实上,康世忠委托源电公司向黄宇麒麟账户转款的日期分别为4月27日、5月17日,即黄宇麒麟在出具《借据》时,康世忠尚未实际向黄宇麒麟转款,因此,仅凭《借款协议书》、《借据》不能作为认定康世忠已完全履行出借300万元款项义务的证据。而康世忠仅能证明其在与黄宇麒麟签订借款协议并由黄宇麒麟出具《借据》后,通过转账方式向黄宇麒麟转款288万元,剩余款项康世忠虽主张其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但其未举出收条等能证明其已实际出借现金12万元的相关证据,应由康世忠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金额为288万元,故黄宇麒麟应向康世忠归还借款288万元。《借款协议书》约定资金利息为年利率6.65%,故黄宇麒麟应从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按上述利率标准向康世忠支付借款利息。对于黄宇麒麟主张其向谢燕支付的256万元,应优先认定为本案还款的问题。因黄宇麒麟与谢燕之间另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且谢燕并非本案当事人,康世忠也未委托谢燕代为收款,黄宇麒麟与谢燕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黄宇麒麟所提其向谢燕转款256万元应认定为本案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康世忠主张黄宇麒麟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差旅费、住宿费的问题。1.《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而借款到期后,黄宇麒麟并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违约金性质以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其主要功能。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宇麒麟未按期归还借款,对康世忠造成的实际损失实质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借款协议书》约定黄宇麒麟违约应支付50万元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其违约给康世忠所造成的损失。对康世忠主张黄宇麒麟应支付���约金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对康世忠诉请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因双方并未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且在黄宇麒麟应向康世忠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情况下,已足以弥补康世忠所受损失,故对康世忠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康世忠的主张部份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宇麒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康世忠借款本金28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9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65%计算;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率6.65%计算)。二、黄宇麒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世忠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万元。三、驳回康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6.8元,由黄宇麒麟负担。宣判后,黄宇麒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法裁决。即使按一审判决确认20l2年4月26日所签《借款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那么一审判决认定还款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中康世忠对下列其向黄宇麒麟所发手机短信的证据表示了认可。短信①“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二支行黄忠小区储蓄所谢燕;谢燕农业银行三洞桥支行xxxxxxxxxxxxx”时间2012年4月27日。短信②“黄总您好!100万收到没有。请把差的息,共计:24万元转入谢燕卡上。谢谢。”时间2012年9月18日。短信③“xxxxxxxxxxxx农业银行三洞桥支行谢燕。请黄总按上条短信所提供的帐号支付。谢谢。”时间2013年2月4日。显然康世忠的上述短信内容十分明确无误表示了其委托谢燕代为收款。一审以“康世忠未委托谢燕代为收款”为由认定转款256万元不是偿还康世忠的借款错误。康世忠委托谢燕代为收款不仅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还有黄宇麒麟向谢燕农业银行实际转款即谢燕实际收到还款的事实。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l3)成民初字第1288号案件中黄宇麒麟收到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和2012年9月17日。黄宇麒麟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4日已向谢燕的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还款8万元和6万元。黄宇麒麟委托曾色美也于2012年6月23日、7月4日向谢燕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还款4万元和2万元。一审认定包括这四次还款在内的256万元还款均为黄宇麒麟偿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288号案件中借款,则违背基本的常识。2012年7月5日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288号案件中的借款关系还没有成立、借款没有发生时,如何会发生偿还借款的事实。3.一审中黄宇麒麟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对包括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4日在内的黄宇麒麟向谢燕农业银行账户转款情况调查(提供了每次转款的详细线索证据),但一审没有依职权调查。因谢燕只认可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2日分别收到黄宇麒麟转款7万元和1万元。因此,致使本案部分事实未查清。查明了谢燕农业银行xxxxxxxxxxx账号的事实,则完全可充分确认黄宇麒麟所主张的向谢燕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56万元,系偿还本案康世忠的借款,黄宇麒麟也仅只有32万元借款未还。二、一审判决对2012年4月26日所签《借款协议书》的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合同。三、本案2012年4月26日所签《借款协议书》已经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288号案件的借款协议所吸收、取代,康世忠仍以该协议主张没有依据。为此: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康世忠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康世忠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宇麒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书面上诉状的第二和第三部分上诉内容,将上诉请求变更为:依法改判第一项为偿还康世忠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65%计算,计算方式如下:2012年4月27日至5月17日以192万元为基数;2012年5月18日至6月4日以288万元为基数,2012年6月5日至6月23日以280万元为基数,2012年6月24日至7月4日以276万元为基数,2012年7月5日至7月20日以266万元为基数,2012年7月21日至8月2日以262万元为基数,2012年8月3日至8月18日以254万元为基数,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2月8日以252万元为基数,2013年2月9日至付清之日以32万元为基数。被上诉人康世忠答辩认为,黄宇麒麟对偿还256万元的金额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还款本金依然是288万元。康世忠从未委托谢燕代为收款,黄宇麒麟与谢燕有其他的经济纠纷,谢燕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跟本案没有关系。256万元在一审庭审的时候已认定为谢燕与黄宇麒麟案件的还款,不能作为两个案件的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源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黄宇麒麟提交下列新证据:1.黄宇麒麟的毕业证;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1288号《民事判决书》;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1288号案黄宇麒麟的《上诉状》。拟证明黄宇麒麟在2012年7月5日毕业,256万元已还款中有四笔还款共计20万元发生在1288号案协议签订之前,所以还款的是本案。康世忠和源电公司质证认为,黄宇麒麟的毕业证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128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256万元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宾勇刚和谢燕案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128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已经归还256万元。《上诉状》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1.黄宇麒麟的毕业证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1288号《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1288号案黄宇麒麟的《上诉状》与本案焦点问题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另查明:康世忠委托源电公司向黄宇麒麟转款为2012年4月27日分三次转款192万元、2012年5月17日转款96万元。黄宇麒麟主张偿还256万元的具体情况如下:黄宇麒麟于2012年6月4日向谢燕转账支付8万元、2012年7月4日向谢燕转账支付6万元、2012年7月20日向谢燕转账支付4万元、2012年8月18日向谢燕转账支付4万元,2012年8月1日向谢燕转账支付7万元、2012年8月2日向谢燕转账支付1万元、2013年2月8日向谢燕转账支付220万元。曾色美于2012年6月23日向谢燕转账支付4万元、2012年7月4���向谢燕转账支付2万元。2014年2月19日,曾色美出具书面证明,载明“黄宇麒麟委托我向谢燕的账户转款。2012年6月23日4万元,2012年7月4日2万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1288号案中查明,2011日年9月11日谢燕与黄宇麒麟签订《借款协议》。黄宇麒麟已归还谢燕250万元。康世忠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黄宇麒麟立即向康世忠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65%向康世忠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黄宇麒麟向康世忠支付违约金50万元;3.黄宇麒麟承担康世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2100元;4.黄宇麒麟承担康世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2万元;5.由黄宇麒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审中的焦点问题为黄宇麒麟的还款认定问题。康世忠与黄宇麒麟所签���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已查明,康世忠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委托源电公司向黄宇麒麟转账支付了288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黄宇麒麟上诉主张已还借款256万元的问题。从黄宇麒麟所举证据均系通过银行转账至案外人谢燕账户,虽其辩称是由康世忠通过短信要求转至谢燕账户,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康世忠确认转至谢燕账户系归还本案借款的证据。同时因黄宇麒麟与谢燕之间另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并且发生的时间早于黄宇麒麟向谢燕转款的时间。故原判认定黄宇麒麟与谢燕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驳回黄宇麒麟主张已归还借款256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宇麒麟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6.8元,由黄宇麒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玫代理审判员 刘维秋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