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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肖凤珍与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珍,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密行初字第41号原告肖凤珍,女,1947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72号。负责人张贺明,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宗鹏,男,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啸宇,男,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警长。原告肖凤珍不服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京公密(城)行罚决字[2015]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凤珍,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代理人王宗鹏、王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1月30日对原告肖凤珍作出京公密(城)行罚决字[2015]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月30日13时许,违法行为人肖凤珍等四十四人因X村占地转工中相关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问题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后被执勤民警查获。为此,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肖凤珍警告的行政处罚。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被询问/讯问人为肖凤珍的询问/讯问笔录,用以证明肖凤珍承认其于2015年1月30日13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2、被询问/讯问人分别为王淑珍、赵文华、赵国敏、张国云、张海增、张志生、曹向前、苏秀环、郝俊田、张有利、李春梅、祝德芳、曹德海、赵国柱、王加富、曹保平、张凤兰、张天祥、李桂花、田桂英、张淑莲、陈文玲、方桂明、王俊兰、刘桂平、曹德祥、肖连启、曹德明、张天瑞、柴淑芹、郭桂芝、程书荣、周书珍、王芝远、张有中、张天云、张博召的询问/讯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肖凤珍到中南海地区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存在;3、被训诫人为肖凤珍的训诫书,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因肖凤珍到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对其作出训诫;4、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用以证明肖凤珍无违法犯罪记录;5、受案登记表、被告知人为肖凤珍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京公密(城)行罚决字[2015]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人为肖凤珍的到案经过材料2份,用以证明办理案件的程序合法;6、涉案人员身份信息材料42份。原告肖凤珍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因占地补偿问题信访寻求解决。为此,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京公密(城)行罚决字[2015]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警告处罚。上述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1、撤销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京公密(城)行罚决字[2015]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辩称:我所对原告肖凤珍作出的京公密(城)行罚决字[2015]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京公密(城)行罚决字[2015]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肖凤珍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1月30日13时许,原告肖凤珍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肖凤珍作出训诫;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3时许,原告肖凤珍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肖凤珍作出训诫。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2015年1月30日,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肖凤珍作出京公密(城)行罚决字[2015]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有权对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的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作出京公密(城)行罚决字[2015]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前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肖凤珍于2015年1月30日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的事实成立。原告肖凤珍应去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其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属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之行为。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的京公密(城)行罚决字[2015]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其作出京公密(城)行罚决字[2015]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肖凤珍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凤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肖凤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铁军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宋少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红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