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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胜兰与王桂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兰,王桂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李胜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惠,江苏海信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王桂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通扬路82号。负责人闻保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胜兰与被告王桂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兰的委托代理人缪江云、被告王桂亭、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兰诉称:2013年7月14日9时39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桂亭驾驶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胜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车辆苏M×××××小型在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4月,原告李胜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3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M×××××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桂亭所有,车辆在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损失主张,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桂亭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9时39分左右,被告王桂亭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高港扬子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港装饰城门口转弯掉头时,与沿同方向原告李胜兰驾驶无号牌铃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胜兰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7月15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307140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桂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胜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胜兰被送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2013年7月14日行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胫骨外固定架固定术,2013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行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3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陈旧性骨折。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另查明,事故车辆苏M×××××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桂亭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桂亭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案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所涉2013年7月14日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桂亭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胜兰无责任,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主体及方式。事故车辆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92374.32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和病案资料为证。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抗辩扣除两张票据分别有本院职工优惠29.4元、29.4元金额,原告李胜兰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抗辩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不是正规医疗票据,此项支出101.4元不予认可,原告表示放弃该费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抗辩票号为6001071722票据金额147元在城镇医疗保险中已经报销,应予剔除,原告认为此费用系原告医保卡实际支出,而非报销费用,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主张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的医疗费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核定原告李胜兰医疗费为922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王桂亭对原告主张的期限无异议,但每天只认可18元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费用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3)营养费1560元(20元/天*78天)。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王桂亭对原告主张的期限无异议,但每天只认可18元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费用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前述第(1)至(3)项损失合计95334.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5334.2元(包括医疗费82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就原告李胜兰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理赔9533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胜兰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5334.2元(将此款汇入李胜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64);二、驳回原告李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胜兰,应将此款一并汇入判决主文中载明的李胜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罗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晨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