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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梅云与刘农基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梅云,刘农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梅云。委托代理人:赵春丽(系张梅云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农基。再审申请人张梅云因与被申请人刘农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梅云申请再审称:1.张梅云是赵国庆(已病故)的母亲,张梅云20**年4月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荣昌支行城郊营业所存入一年定期存款5万元,由于刘农基资金周转,向赵国庆借款5万元,赵国庆没有足够资金,经过张梅云同意,将张梅云未到期存款存折在2006年4月29日交案外人严林协助从银行办理取款手续,最后该笔款项由刘农基领走,刘农基向赵国庆借款5万元至今未归还;2.刘农基向赵国庆借款的事实通过赵国庆遗留日记本的记载,结合张梅云存折取款时间和取款金额与日记记载一致可以证明;3.取款单虽然没有刘农基的签名,但不能否认刘农基没有从严林经办的银行领取5万元的事实,该事实有严林的证实,以及赵国庆本人日记的记载可以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的举证规则有误,张梅云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经审查,2006年4月3日,张梅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荣昌支行城郊营业所存入一年期定期存款5万元,2006年4月29日支取。取款单上签有张梅云的名字及身份证号,并有案外人严林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存单空白处还有张梅云之子赵国庆的签名。赵国庆生前于2006年4月29日在日记中写到:“刘农基今向我借现金5万元,说是要投入搞什么项目,钱是妈妈的,在城郊所存入,月息他给1.5分,因是多年的朋友,我相信了他,再说,他也有这个实力”。张梅云持有赵国庆所写日记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刘农基偿还借款5万元。一审审理中,张梅云为主张自己的请求,申请证人严林、徐绍英、罗伦福出庭作证。证人严林证实在2006年4月29日与刘农基一起去中国农业银行城郊营业所签字并取走张梅云5万元的事实;证人徐绍英、罗伦福证实听到张梅云曾经说过刘农基找过赵国庆借钱的事实。针对张梅云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是张梅云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农基向赵国庆借款5万元。张梅云申请再审认为赵国庆的日记以及案外人严林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刘农基向赵国庆借款5万元尚未归还,由于赵国庆的日记仅是赵国庆个人的记载,该日记作为书证反映的借贷关系并未得到刘农基的认可,也没有刘农基的签字确认,故其不能直接证明刘农基向赵国庆或张梅云借款的事实成立。案外人严林称其从张梅云账户上取款5万元,并将其转交给了刘农基,但刘农基对此不予认可,且张梅云没有举示刘农基收取该笔款项的书面依据,案外人严林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借款事实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梅云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刘农基向赵国庆借款5万元,一、二审对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张梅云申请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张梅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梅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