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华兴网吧内,趁失主宋某睡觉时,将其盖在身上的衣服偷走,衣服内有身份证、耳机、钥匙、现金人民币700余元。2、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天尊网吧内,将失主郑某放在桌上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人民币260元等物品。3、2014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公主岭市五道街来上网吧内,将失主庞某的手机及高某的衣服偷走,衣服内有钱包、打火机、两部手机(其中一部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失主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华兴网吧内,趁失主宋某睡觉时,将其盖在身上的衣服偷走,衣服内有身份证、耳机、钥匙、现金人民币700余元。2、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天尊网吧内,将失主郑某放在桌上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人民币260元等物品。3、2014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公主岭市五道街来上网吧内,将失主庞某的手机及高某的衣服偷走,衣服内有钱包、打火机、两部手机(其中一部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贾某某辨认李某某为盗窃物品的人。2、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身份证、手机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7、被盗物品照片及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情况。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一个男的在张某某打工的药店,用一部手机抵押借走50元钱。9、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宋某于2014年12月下旬在郭某的服装店买过衣服,价值120元。10、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7时10分左右,李某某趁宋某睡着了,把宋某的衣服偷走了。11、失主庞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末的一天,庞某在来往网吧睡着了,庞某的一部手机被盗了。12、失主高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末的一天,在来上网吧,高某的衣服被偷走了,里面有两部手机、一个钱包、一个打火机。13、失主郑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3日16时许,郑某放在天尊网吧桌子上的衣服被偷走了,里面有现金26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14、失主宋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7日7点10分左右,宋某在华兴网吧睡觉,衣服被偷走了,内有两张身份证、一个苹果手机的耳机、两把家门钥匙、现金700余元。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