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40号原告:王静。委托代理人:张展、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张展、杨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1、原告就轮胎单独损坏请求答辩人赔付维修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轮胎单独损坏不属于保险范围;2、原告车辆在2013年5月6日发生的事故,已由答辩人定损1,309元并赔付原告,其他维修项目及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王静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处为鄂A×××××号小型汽车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0时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2013年5月6日2时30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展驾驶属原告王静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碧桂园酒店附近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勘察人员意见为:“张展驾驶标的车(鄂A×××××)沿东向西行驶,倒车掉下台阶导致前杠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标的车受损”,同年5月7日,原告在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途中发现车辆轮胎扎入铁钉损坏并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以轮胎单独损坏不予赔付为由,未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定损。2013年5月8日,被告为鄂A×××××号小型汽车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确认该车定损金额为1,309元。后原告自行将鄂A×××××号小型汽车送至武汉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维修结算单》一份,确认维修项目为:前杠油漆、右前叶子板油漆及钣金、更换前杠、左前叶子板导向槽、下扰流板、更换轮胎;维修配件为:饰板、扰流板、导向件、轮胎。原告共支付维修费2,389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赔付的1,309元,原告自行支付车辆维修费1,080元(其中更换轮胎费用730元)。因对保险定损金额以外的维修费用及轮胎更换费用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正本)中“重要提示”项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在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写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玻璃单独破损,车轮单独损坏;…”,该条款附则中对“车轮单独损坏”进行了说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毂、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庭审中,原告表示并未收到过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且被告也没有对免责条款对其进行解释说明。被告确认其保险业务中并无车轮单独损坏险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银行转账查询单、人保财险95××8电话录音、车辆轮胎受损照片、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静对其自有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签订投保单并支付了保险费,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车辆轮胎单独损坏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提供的虽为格式合同,但在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项中已向原告作出说明,保险条款、投保单及特别约定均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原告如对相应险种及保险条款存在异议,应及时联系被告予以变更或补充。另外,在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已做了加黑加粗的显著标示,原告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中的保险人声明中也说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车轮单独损坏”是否应予以赔偿,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项,并非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原告王静所有鄂A×××××号小型汽车在行驶中扎入铁钉造成轮胎损坏,属于车轮单独损坏,故对原告关于没有收到相关保险条款,要求被告赔偿轮胎更换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除更换轮胎费用)在被告定损单定损金额以外部分,被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快捷处理单即定损单,仅为被告单方面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的凭证,并未与原告达成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的依据,且从原告车辆实际维修部位来看亦与被告勘察人员认定的事故车辆受损部位一致,因此被告关于超出定损单定损金额部分的维修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应向原告王静赔付除轮胎单独损坏维修费用以外的车辆维修费用,扣除被告已赔付部分,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50元(2,389元-1,309元-7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静车辆维修费3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0元,原告王静自行负担15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将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