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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无为县为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查日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县为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查日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169号原告:无为县为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靳立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日保,男,住无为县。原告无为县为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查日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为县为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查日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县为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无为县化肥厂系无为县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改制企业,其资产归原告管理、处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无为县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用房及机修车间。现因原无为县化肥厂棚户区改造需要,近期将对原无为县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用房及机修车间进行拆除。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找被告谈话,正式要求被告无条件搬离,但被告一直拒绝搬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搬出侵占的原无为县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用房及机修车间。查日保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是业务关系,不是占用。被告系无为县生资公司职工,无为县化肥厂和无为县生资公司有口头约定,1993年底安排被告在无为县化肥厂卖化肥和农药,被告在原告没有搬离的情况下进行拆除,导致原告损失严重,为此被告报案两次并向被告所在单位汇报了相关情况。无为县为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查日保户籍人口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无发(2006)24号中共无为县委文件、无为县经济和信息化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无为县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用房及机修车间等国有资产收回县政府,由县政府委托原告对其财产依法处置。3、照片2张及2015年1月20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占用了原无为县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用房和机修车间以及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主张收回涉案房屋的通知义务,但被告拒绝腾出房屋。查日保对无为县为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表示不懂;对证据3,照片上是被告住的地方,但不是占用。会议记录是被告向宣主任汇报情况的记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查日保未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无为县化肥厂是无为县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下属的国有改制企业,根据国有企业产权处置方法,无为县政府将原无为县化肥厂的资产收回后,委托原告对原无为县化肥厂的资产进行管理与处置。现因原无为县化肥厂棚户区改造需要,近期将对原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用房及机修车间进行拆除,而被告一直占有原无为县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用房及机修车间。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找被告谈话,要求被告无条件搬离,但被告一直拒不搬出,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所占有的原无为县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用房及机修车间,属原无为县化肥厂的房产。原无为县化肥厂系无为县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下属的国有改制企业,根据国有企业产权处置方法,原无为县化肥厂资产由原告管理与处置。原告依法对原无为县化肥厂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无证据证明所侵占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属无权占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搬出侵占的原无为县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用房及机修车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日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出原无为县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用房及机修车间。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查日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季伟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无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