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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7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693号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3号楼1-1。负责人邹隆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琴。被告徐浩。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西城华府房屋业主,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1.2元/平米,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时,按欠费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7月14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1314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公摊水电费92.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36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36.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请后,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3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浩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金鹏·西城华府小区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1.57平方米。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金鹏·西城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该小区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45.88元,被告自2012年1月1日-2013年7月14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2698.7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有段时间未装修入住,故给予被告优惠后,只要求被告支付1314元物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金鹏·西城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金鹏·西城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4日物业服务费131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小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