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乔辉诉永吉县西阳镇平顶山村九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辉,永吉县西阳镇平顶山村九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乔辉,男,汉族,农民,住永吉县。被告:永吉县西阳镇平顶山村九社,住所永吉县。代表人:刘忠文,该社社长。原告乔辉与被告永吉县西阳镇平顶山村九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辉,被告永吉县西阳镇平顶山村九社代表人刘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辉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永吉县西阳镇平顶山村9社因修路雇用原告乔辉施工,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施工总价款为62000.00元,施工完毕后付清。2010年9月30日,原告施工完毕,被告于2011年冬季给付10000.00元,余款52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尾欠款52000.00元。被告永吉县西阳镇平顶山村九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老百姓不同意给。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永吉县西阳镇平顶山村九社因修路雇用原告乔辉施工,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施工总价款为62000.00元,施工完毕后付清。2010年9月30日,原告施工完毕,被告于2011年冬季给付10000.00元。余款52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被告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吉县西阳镇平顶山村九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乔辉施工款5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永吉县西阳镇平顶山村9社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铎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