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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唐廷金与王茂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廷金,王茂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廷金,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新,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塔城市。上诉人唐廷金因与被上诉人王茂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托里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往被告王茂新的账户上汇入30万,汇款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2014年3月28日,原告曾以同样事实起诉被告及托里县辉绿山黄金矿业开发公司(案件号为(2014)托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撤诉)。此案件当中,王茂新当时作为托里县辉绿山黄金矿业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唐某某(系原告唐廷金的三弟)组织人员从事竖井工程,30万元是为履行合同交纳的押金,被告也认可其余唐廷贵之间一系列实施行为,且证人钟煜贵出庭证实了上述事实,同时证实被告王茂新给唐某某退款9万元。综上,本案原告抛开上述事实,抛开唐廷贵,仅认为其向被告打款30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就应退还,这不符合是客观事实。故对仅唐廷金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廷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原告唐廷金。唐廷金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错误,所做的判决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没有合同上也没有法律上的理由取得上诉人唐廷金30万元的利益,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二、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法庭认定的事实不是复印件就是未经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对于双方之间有无合同、合同的签订方为何方,上诉人唐廷金是否委托唐廷贵带人施工并签订合同等事实需要进一步查实,才能认定上诉人唐廷金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所以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再根据审理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托里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托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忠峰审 判 员  茹荷娅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布 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