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仙忠与王萧斐、裘永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仙忠,王萧斐,裘永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陈仙忠。委托代���人:蒋卫明,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萧斐。被告:裘永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仙居分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锦绣明珠秋月苑******号。负责人:黄为宽,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龙,系阳光保险仙居分公司职员。原告陈仙忠与被告王萧斐、裘永信、阳光保险仙居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5日,根据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分公司申请,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原告陈仙忠的误工时间提交司法鉴定。2015年3月2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乃林,被告陈仙忠及其委���代理人蒋卫明、被告王萧斐、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永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仙忠诉称:2013年11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萧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县淡竹乡义岸村路段与对向其驾驶的路桥A70261号轻便摩托车会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萧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裘永信系浙J×××××号小型轿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仙居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受伤后先后在仙居白塔中心卫生院、仙居县人民医院、缙云田市伤科医院就诊,共住院治疗61天,化去医药费242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7442元,误工费33062元,拐杖费用228元,合计68203.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萧斐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萧斐按80%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1990.43元(不包括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裘永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仙忠放弃对被告裘永信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肇事车辆投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陈仙忠医药费数额24234.29元不持异议,但是其中超医保部分为3888.12元其不予承担,剩余的医药费为20346.17元,扣除交强险项下10000元,剩余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陈仙忠住院时间应该为60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护理费应为7320元。原告陈仙忠的误工费应以鉴定结论120天计算为14640元。原告陈仙忠的交通费过高且发票���在连号现象,其认可600元。原告陈仙忠的住宿费,因发票来源于杭州市,但未在杭州就医不予承担,拐杖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陈仙忠支出的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萧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愿意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样。被告裘永信为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萧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淡竹乡义岸村路段与对向原告陈仙忠驾驶的路桥A70261号轻便摩托车会车时发生刮擦,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萧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仙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裘永信系浙J×××××号小型轿车主,该车投保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仙居分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陈仙忠先后在仙居白塔中心卫生院、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在缙云田市伤科医院门诊就诊,共化去医药费24234.29元,其中超医保部分医药费为3299.56元。2015年3月2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仙忠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被鉴定人陈仙忠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出院后120天。为此次鉴定原告陈仙忠支出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萧斐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浙江省仙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0061527号》,《仙居县门诊病历》原件三本、《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两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原件一本、《医药费发票》15张,《浙江仙居制药销售有限公司仙乐便民服务中心》发票、《杭州市上城区百丈旅馆住宿费》发票一张、《缙云县锦升宾馆住宿费》发票一张、《仙居县白塔镇中心卫生院费用汇总清单》两张、《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四张、交通费发票、台州学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萧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仙忠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萧斐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裘永信将车出借给被告王萧斐驾驶,其出借行为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分公司承担400元。原告陈仙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4234.29元(其中超医保部分医药费为32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为7320元,误工费14640元(120天×122元),住宿费80元(缙云),交通费酌情确定600元,拐杖费80元,合计48954.29元。被告阳光保险仙居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272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8914.3元(12734.73×70%),合计41634.3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3299.56元,被告王萧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23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陈仙忠经济损失41634.3元。二、被告王萧斐赔偿原告陈仙忠超医保医疗费2309.7元(其已支付3000元,多付的690.3元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陈仙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陈仙忠负担160元,被告王萧斐负担36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陈仙忠承担2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