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晓东与范德志、田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东,范德志,田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80号原告韩晓东,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被告范德志,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被告田影,女,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住兰西县。原告韩晓东与被告范德志、田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德志、田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东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范德志与田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还款期为2014年8月28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以第一被告的工资优先偿还。现该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希望法院依法审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德志未提出答辩材料。被告田影未提出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过程、约定及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项目及具体的计算方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证实内容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范德志、田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此款用范德志工资卡抵押,如到期不还,用范德志工资还清欠款为止。借据由二被告签字出据,并有中间人曲某甲签字。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实内容为被告姓名与出具借据的姓名一致。证据三、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内容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证人曲某乙证实,2014年5月份,因证人和范某某,建设兰西三中的操场,证人和范德志都垫钱了,因双方都拿不出钱了商量找人抬款。有一天证人在兰西紫新城附近碰到原告,就和原告商量在他处抬100,000.00元钱。被告范德志也同意借款,并同意用自己的工资折和房票抵押给原告借款100,000.00元。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是5分,由被告范德志和其妻子田影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出据的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当时证人和另某某的在场看见他们签字的,那个女的证人不认某某,证人在借据中间人处签字了。出完据后证人和田影一起同原告去储蓄所取钱,钱取出后由田影拿走了。证人当庭辩认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属实。证据五、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5月28日,证人在广播局道南一个车库与别人说话,原告韩晓东与其他两三个人到车库说借个地方写个欠据,当时在车库内有一男一女给他出了个借据,还有一个男的是中间人,出借据的男的证人认某某,是三中的老师叫范德志,其他的两个人证人不熟悉,当时他们出完借据后,原告就带着他们去储蓄所取钱了。在出借据时因为证人与原某某,就站在旁边看了看。证人当庭辩认借据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实了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期限。证据二、证据三,证实了二被告的身份及关系。证据四、证据五,证实了证据一的真实性。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接,可以相互认证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及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000.00元,还款期为2014年8月28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用被告范德志的工资还清欠款。由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有中间人曲某甲签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向法庭举证了借据原件,及证人曲某甲、张某某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可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5,000.00元,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自行要求调整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款为9,266.64元(此款按本金100,00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0%计算)。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9,266.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9,266.64元,本息合计109,266.64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85.3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代理审判员 宋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戴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