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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马甲系朋友关系,俩人因借钱等经济纠纷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8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购买的水果刀在淮南市八公山区大瓜地公交车站旁找到被害人马甲,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马甲左上肢捅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朱某某、马乙的证言,被害人马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肖翠兰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思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