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姚武健与朱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武健,朱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姚武健。委托代理人:俞红霞。委托代理人:姚海涛。被告:朱忠宝。原告姚武健为与被告朱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姚武健的委托代理人俞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朱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姚武健起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朱忠宝在2014年6月16日向姚武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朱忠宝出具借条一份。后姚武健多次向朱忠宝催讨借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由朱忠宝归还姚武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忠宝承担。朱忠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姚武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证据:1、朱忠宝的身份信息情况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朱忠宝于2014年6月16日向姚武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朱忠宝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姚武健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姚武健的主张,朱忠宝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忠宝于2014年6月16日,向姚武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朱忠宝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本院认为,姚武健与朱忠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朱忠宝尚欠姚武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朱忠宝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未有约定借款期限,姚武��可以随时主张朱忠宝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姚武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忠宝归还原告姚武健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朱忠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半收取),由被告朱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