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宣红武盗窃罪,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某某,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26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宣某某,个体经营者。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农民。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宣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蜀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宣某某在本市蜀山区西园新村等地,秘密窃取他人燃油助力车、电动车,卖给被告人余某、阮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余某明知宣某某出售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并加价转卖他人。具体如下:1、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宣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西园新村64幢楼下,将被害人江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南爵”牌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254元)盗走。之后,被告人宣某某来到本市包河区金寨南路丝绸新村38幢楼下,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木兰”牌西格玛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10元)盗走。次日,宣某某将上述“南爵”牌燃油助力车及另一辆车卖给了余某,获赃款800元。之后,余某又转卖给他人,获赃款1100元。2、2014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宣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西一环路萧县人家饭店楼下,将被害人苗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价值无法鉴定)盗走。次日,被告人宣某某将该“洪都”牌电动车、上述“木兰”牌电动车卖给了被告人余某及阮某,获赃款800元。之后,阮某又转卖给他人,获赃款1100元,所得赃款与余某均分。3、2014年8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宣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淠河路46号省一建宿舍5幢楼下,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1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761元)盗走。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宣某某、余某相约来到本市蜀山区解放军105医院后门处欲进行电动车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上述“雅迪”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涉案车辆的清单,涉案车辆收款收据、证明,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宣某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宣某某、余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宣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江某、马某、苗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宣某某、余某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车辆,共计价值54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明知宣某某出售的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并高价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宣某某多次盗窃、被告人余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也应一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宣某某、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罚金三千五百元;三、责令被告人宣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宣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4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余某明知宣某某出售的车辆是盗窃犯罪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并高价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余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予以处刑适当。其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