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邱坤煌与赵剑文、吴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坤煌,赵剑文,吴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390号原告邱坤煌,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丽云,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剑文,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吴建飞,女,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邱坤煌与被告赵剑文、吴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7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坤煌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剑文、吴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坤煌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赵剑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2年10月23日,被告赵剑文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剑文、吴建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2012年10月23日的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被告赵剑文、吴建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日,被告赵剑文与被告吴建飞登记结婚。2013年3月14日,两被告登记离婚。2012年10月20日,被告赵剑文向原告邱坤煌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赵剑文身份证352xxxxxxx9240310今向邱坤煌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到2012年11月20日前归还。”同年10月23日,被告赵剑文向原告邱坤煌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赵剑文今向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用于资金周转。”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剑文于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3日分别向原告邱坤煌出具的《借条》是借贷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赵剑文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赵剑文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表明该笔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清偿借款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剑文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剑文、吴建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坤煌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赵剑文、吴建飞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赵剑文、吴建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坤煌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赵剑文、吴建飞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赵剑文、吴建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泱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