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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9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曹会成与淄博元亨利贞建设有限公司、陈卫超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会成,淄博元亨利贞建设有限公司,陈卫超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初字第955-1号原告曹会成。被告淄博元亨利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与世纪路交叉口金鼎世龙城沿街公建*座***室。法定代表人初守博,总经理。被告陈卫超。本院受理原告曹会成诉被告淄博元亨利贞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陈卫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施工行为地在周村区北郊镇西涯村,要求将该案移送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由被告承接的西涯村1号2号住宅楼外墙瓷砖、地面砖、卫生瓷砖等工程,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被告淄博元亨利贞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陈卫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新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    树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