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德芝与王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芝,王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芝,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胜,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芝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纠纷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芝一审起诉称:2011年7月29日,李德芝与山东莱芜丰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丰远公司)签订了新建电厂一号机组主体保温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为更有效的完成施工,李德芝与XX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李德芝与XX共同经营,XX给付李德芝工程结算价的6%,作为李德芝的工程业务的支出费用。工程结束后结算余额为81907元,因李德芝当时没有银行账号,于是将该款分两次暂汇入王洪账户内。后经李德芝多次催要未果。要求王洪归还李德芝工程款81907元。王洪一审答辩称:山东丰远公司汇入王洪账户81907元是事实,但涉案工程系李德芝与王洪合伙承包,该款已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王洪不同意返还,应驳回李德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李德芝与王洪合伙承包山东丰远公司在新疆农六师的防腐保温工程。2011年7月29日,以李德芝的名义与山东丰远公司签订新建电厂一号机组主体保温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同年8月15日,为更有效的完成施工,将该保温工程分包给案外人XX,李德芝与XX签订一份联合施工协议,约定:李德芝与XX共同经营,XX给付李德芝工程结算价的6%,作为李德芝的工程业务的支出费用。工程结束后,2012年底,山东丰远公司清理对外欠款时,于2012年11月1日汇入王洪账户内50000元,2013年1月6日汇入王洪账户内31907.5元,两次共计汇入81907.5元。王洪于2013年3月15日将款交于其施工队长刘世健,由其向工人发放工资。后李德芝与王洪因工程问题发生争议。李德芝要求王洪归还工程款81907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德芝与王洪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帐务未进行清算,且该款已由王洪用于发放合伙工程的工人工资,并未由其个人占有使用,李德芝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属其个人合法所得,因此,李德芝要求王洪返还81907元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德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李德芝负担。李德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王洪与李德芝合伙承包防腐工程错误。李德芝与山东丰远公司签订的二份《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承包人为李德芝一人,王洪与山东丰远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李德芝考虑到该两份合同在工程项目、技术要求、工艺等的不同,且各为独立的工程项目,遂与王洪合伙施工设备安装工程,并与XX签订《保温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保温工程与王洪毫无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81907元工程款应属李德芝所有。李德芝与XX约定,XX向李德芝支付工程结算款的6%作为工程业务支出费用,该81907元即为上述款项。在结算工程款时,因李德芝没有银行卡,便委托王洪代收该款,故不能说明王洪享有该款所有权。3、李德芝与王洪就安装工程款于2012年7月结算完毕,双方各向工人出具50000元欠条,一审判决认定李德芝拖欠工程款及涉案81907元用于发放工资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德芝的诉讼请求。王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德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德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7月10日李德芝与山东丰远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该安装工程系李德芝、王洪合伙经营,进一步证明涉案保温工程款与王洪无关。2、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认定李德芝、王洪各为刘世健出具欠条50000元的时间为2012年7月2日,而刘世健称李德芝、王洪欠其180000元,此时山东丰远公司尚未汇款,如刘世健证言属实,李德芝、王洪应向其出具180000元的欠条而不是分别出具50000元的欠条,证明一审中王洪申请的证人刘世健所作证言及其为王洪出具的收条虚假。王洪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向刘世健出具50000元的欠条是因为山东丰远公司已将81907元汇到王洪账户内;王洪在一审提供的工资单证明欠工资总额真实,刘世健的证言属实;该判决书进一步说明双方系合伙的关系。二审期间,王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判决书、授权委托书、执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李德芝与王洪是合伙关系,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王洪与山东丰远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和脚手架搭设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二份,协议虽然没有李德芝签字,但其认可与王洪存在合伙关系,以证明双方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存在合伙关系。3、李德芝向萧县人民法院提供的书面证据,以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李德芝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李德芝与王洪就保温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与李德芝提交的安装工程协议施工内容不同,无论该两份协议是否真实,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是李德芝与王洪赴新疆施工的费用支出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李德芝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王洪不予认可,本案不予认定;证据2为人民法院作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李德芝对王洪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于萧县人民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涉案工程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李德芝虽对证据2有异议,但该两份协议与李德芝提供的协议形式上一致,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李德芝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洪、李德芝赴新疆施工,其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德芝要求王洪返还81907元能否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德芝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应从如下几方面综合判断:首先,李德芝、王洪均以个人名义与山东丰远公司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王洪自认其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均系与李德芝合伙施工,虽然李德芝提供的合同为其一人签订,但其认可安装工程与王洪存在合伙关系,其虽否认与王洪就保温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但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与双方提供的其他合同形式相同,故李德芝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就保温工程与王洪存在合伙关系;其次,李德芝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81907元为其主张的保温工程款,鉴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王洪亦主张双方尚未就合伙进行清算,故不能排除该款为其他项目工程款;第三,李德芝主张王洪未参与保温工程,但其以本人无账号、要求山东丰远公司将款项付至王洪账户内,既与常理不符,也与二审中其关于山东丰远公司清理未付款时,发现王洪账号即将该款汇至该账户内的表述不一致。第四,李德芝主张该款为XX应向其支付的6%的业务支出费用,但该款并非由XX支付,而是由山东丰远公司付至王洪账户内。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李德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81907元为其应得工程款,故其要求王洪返还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德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李德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德 道代理审判员 杨 俊 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春秋(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