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亮与刘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亮,刘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何建良(刘伟之子)。上诉人赵亮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亮,被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3日,刘伟(发包人)与赵亮(承包人)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地点人社厅公务员小区,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合同价款102621.5元;设计费元;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验收合格后填写保修单;发包人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开工前三日支付70%即71834元,工程进度一半支付27%即27707元,验收合格支付3%即3080元;工程进度过半指木工做好;发包人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元,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元。合同签订当日,刘伟向赵亮给付工程款72000元,之后,赵亮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6月15日,刘伟向赵亮支付工程款22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刘伟将木工施工项目交由案外人施工。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执,自2014年7月至10月,赵亮再未进场施工,尚有储藏间的套装门未安装,亦未将工程交由刘伟验收。2014年12月17日,刘伟起诉至原审法院。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签订预算单一份,其中木工施工项目价格合计29715元,储藏间定制成套门价格1200元。电路费用标明预收,按实际发生量最终结算,水路费用标明预收,按实际发生量最终计算,其他施工项目未标明“按实际发生量最终计算”。庭审中,赵亮称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共计18431.10元。刘伟仅对增加项目中电路55米,价款5500元,水路5米,价款200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刘伟与赵亮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验收合格后填写保修单。赵亮自2014年7月至10月未再进场施工,尚有储藏间的套装门未安装,赵亮自行离开施工现场,未将工程交由刘伟验收,未完全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刘伟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价102621.50元,其中电路费用标明预收,按实际发生量最终结算,水路费用标明预收,按实际发生量最终计算,此两项费用增加后的价款为5700元。赵亮未施工木工项目计29715元、储藏间定制成套门价格1200元,赵亮实际施工价款应计77406.50元,刘伟已支付工程款94000元,现赵亮应退还刘伟工程款16593.50元。赵亮离场时,应按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通知刘伟对工程进行验收,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刘伟交付工程、组织验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刘伟偿付违约金,期限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计2322.20元(77406.50元×30天×1‰)。赵亮主张拖欠工程款10621.50元之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亮主张新增工程款18431.10元,因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签订预算单一份,其中电路费用标明预收,按实际发生量最终结算,水路费用标明预收,按实际发生量最终计算,其他施工项目未标明“按实际发生量最终计算”,故其他项目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格,庭审中,刘伟对增加项目中电路55米价款5500元、水路5米价款200元予以认可,此部分工程价款已在本诉中计入,对此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亮主张的设计费,因双方合同中对设计费约定为0元,此费用不应由刘伟负担,对此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亮主张的损失5000元,虽然刘伟未让赵亮履行木工施工义务,但赵亮提供的定制橱柜、衣柜、鞋柜、电脑桌定金5000元的收款收据中无收款单位盖章及签字,原审法院对该损失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此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亮主张的违约金18382.80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刘伟并未延期给付赵亮工程款,对此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刘伟与赵亮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二、赵亮返还刘伟工程款16593.50元;三、赵亮偿付刘伟违约金2322.20元(77406.50元×30天×1‰);四、驳回赵亮的反诉请求。上诉人赵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根据合同约定,我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涉案的工程并未进行验收,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没有结清,该合同不应解除。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开工前三日,刘伟应向我支付72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时应再支付工程款277707.80元,刘伟仅支付22000元,少支付5542.90元,第三笔工程款3078.60元,2014年6月至今未付,刘伟应当向我支付违约金18382.80元。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属于包干价,存在新增工程项目。根据赵亮提供的图纸和现场的施工情况对比,可以反映出新增的工程项目。通过现场核算,增加工程款共计18431.10元,刘伟应当向我支付新增项目工程款。四、合同中约定的木作项目由我负责施工,我因此向厂家交付定金5000元,并开具收据一张,因合作关系,没有要求厂家盖章。后刘伟未征得我的同意,私自定做木作项目,致使我损失5000元,刘伟应当向我赔偿损失5000元。五、刘伟未将第二笔工程款向我支付,同时,刘伟未将涉案房屋的墙纸施工完毕,致使我无法安装踢脚线。拖延工期并非由于我的原因造成。原审法院认定我未向刘伟交付工程、组织验收构成违约,判令我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六、合同中虽未约定设计费,但刘伟未经我同意,私自将我的木制作施工图纸用于定制木作项目,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我支付图纸设计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8621.50元,新增工程款18431.10元,设计费8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支付违约金18382.80元。被上诉人刘伟答辩称:赵亮未通知我进行验收,我也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通知进行验收。我在开工前三日已支付了72000元,没有支付剩余装修款的原因是我支付的装修款已经超出了实际施工的装修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完毕后才支付剩余装修款,如工程量发生变更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涉案房屋的洁具、灯具是我自行购买并找人施工安装,木作施工项目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赵亮提交的5000元损失的证据我不认可,设计费用双方没有约定,赵亮要求我支付没有依据。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赵亮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单、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刘伟与赵亮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及金额均约定明确,刘伟向法庭提交的视听资料能够证实双方对工程量的变更进行过协商,对双方争议的木作项目的施工进行过变更约定,刘伟向赵亮支付装修工程款94000元已超出了赵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刘伟有权要求赵亮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刘伟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赵亮上诉认为刘伟拖欠其装修工程款,应当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伟对增加的电路55米价款5500元、水路5米价款200元予以认可,原审判决对此部分工程价款已予以核减。现赵亮主张刘伟应当向其支付新增项目工程款18431.10元,因赵亮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本院对赵亮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赵亮主张5000元的定金损失,因其向法庭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5000元定金收款收据与本案诉争的装修工程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赵亮要求刘伟赔偿5000元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装修设计约定设计费用,赵亮主张刘伟应当向其支付设计费用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赵亮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亦未通知刘伟对已完成的装修工程进行验收,赵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刘伟支付违约金。赵亮认为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78元(上诉人赵亮已预交),由赵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 莉代理审判员 柳 燕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润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