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西安银行雁塔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杰,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波、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孙某于1998年7月2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其发现孙某与他人同居,并育有子女一名,此事对其感情造成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孙某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位于合阳县南大街合容王朝小区,面积138平方米;位于浐灞桂园西苑,面积160平方米)3、孙某持有的(夫妻共有)陕西网件科技有限公司55%的股权进行平均分割;孙某持有的(夫妻共有)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10%的股权进行平均分割;4、依法分割部分(赵某已得知)夫妻共同财产14765240元;5、孙某向其支付过错损害赔偿金2万元。孙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赵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赵某所列房屋不是全部共同财产,还有部分公司股票需要一并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与赵某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西安市雁塔区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初,两人感情尚可,但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11月,孙某与赵某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关于赵某所称,孙某与他人生育子女的陈述,赵某仅提交照片及聊天记录不足以佐证上述事实,但上述照片及聊天记录可佐证孙某与其他女性关系较为亲密。赵某要求处理的两公司股份情况为:陕西网件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5日,孙某持有该公司55%股份,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将其所持有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岳玉兰;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0日,孙某持有股份为3.75%;陕西网件科技有限公司,孙某为该公司股东。孙某要求处理的两公司股份情况为:渭南凯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未提交原件。西安翰维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年××月××日,孙某系法定代表人。关于赵某所述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4765240元的诉请,其在庭审中明确该请求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陕西网件科技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合阳黄河浮桥经营权”所得收益转给孙某个人的部分合计为6596240元,对于该部分请求,赵某提交短信记录予以佐证,孙某对于该短信记录不予认可,赵某未提交短信记录原件佐证。关于剩余共同财产,赵某申请法院前往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调取孙常(2013)第01号《借款合同》、(2013)西莲证字经字第11716号《具有强制执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14日,孙某系甲方,案外人常清皓、刘芮系乙方,保证人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7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月息为1.67%,如不满一年按照实际借款时间结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每月付息时间为当月的15日。上述公证书对前述《借款合同》的签字过程予以公证,并赋予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孙某认为该借款系其所在公司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对外借款,并提交该公司向其账户转让700万元款项及自己向常清皓转款700万元整的票据。关于赵某所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的请求,其认为位于合阳县南大街合容王朝小区,面积138平方米,位于浐灞桂园西苑,面积160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交上述两套房产的相应的产权、购买等证据。孙某向法庭提交其对外借款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郝某到庭作证称,孙某于2010年9月25日向其借款180万元、2011年11月3日向其借款27万元,上述借款均打入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账户。吕某证言自己接受孙某委托,于2011年9月18日将孙某向案外人李晓英的借款80万元经自己的账户于2011年9月19日转出至西安直升机公司账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赵某、孙某虽系再婚,但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11月份,赵某、孙某产生矛盾,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赵某、孙某均同意离婚,且经调解未果,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赵某请求判令分割位于合阳县南大街合容王朝小区面积138平方米、浐灞桂园西苑面积160平方米两处房屋的请求,因赵某、孙某均未向法庭提交上述房产的产权产籍等信息,故关于赵某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赵某请求分割孙某持有的陕西网件科技有限公司55%的股权、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10%的股权进行分割的问题,因孙某在本案诉讼过中,将陕西网件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过户至案外人岳玉兰,该股权分割已涉及案外人权益,故赵某、孙某可另案诉讼。关于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10%的股权的问题,因该股权已变更为3.75%,且该公司股东之一为陕西网件科技有限公司,故关于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赵某、孙某可另案诉讼。关于赵某所述,要求分割已知的夫妻共同财产14765240元的请求,赵某称该财产为两部分,其一为6596240元部分,该部分赵某仅提交短息记录复印件,无法证明孙某账户收入情况,故关于赵某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剩余部分8169000元,赵某认为该部分为孙某对外债权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孙某借给他人70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对于该借款的利息,作为孽息亦应一并处理,唯关于利息数额应以实际计算为准。关于赵某要求孙某支付过错损害赔偿金2万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赵某所提交证据无法佐证上述情形,故对于赵某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孙某要求分割的渭南凯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问题,孙某仅提供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孙某要求分割的西安翰维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30日,系成立于赵某、孙某结婚登记之前,关于婚内是否继续经营等问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赵某、孙某可另案诉讼。关于孙某认为其向常清皓出借款项系其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对外出借款项的辩称意见,其提交了该公司向自己转款的凭证,但已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已明确该债权系孙某个人对外借款,且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向孙某个人转款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孙某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孙某所述自己个人借款的问题,证人郝某、吕某均到庭证明上述借款转入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账户,也未提交孙某的个人欠条,故对于孙某请求分割该笔债务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被告孙某对外借款700万元整及利息由原告赵某享有3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26.2元整,由原告负担58334.4元,被告孙某负担18091.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案件受理费18091.8元。)宣判后,孙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其已提交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向其700万元转款凭证及其向借款人转款700万元凭证以及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凭证,其将借款人的借款本金700万元还款及利息转回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转款凭证,该证据链已明确确定该笔对外借款系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资产,该笔借款系其代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对外借款,办理有出借手续,并非其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一审法院仅仅片面以该公证文书出借人系其为由对该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从而导致了错误判决,将案外人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资产错误判决给赵某,严重侵犯了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实属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赵某辩称,原审认定孙某出借的70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首先,孙某作为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公司间大额资金往来是不可避免的,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公司资金,其次,公证文书上列明的债权人为孙某,并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又查明,2013年10月14日,孙某与案外人常清皓、刘芮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某向常清皓、刘芮出借人民币7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月息为1.67%,如不满一年按照实际借款时间结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每月付息时间为当月的15日。2013年10月16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2013)西莲证字经字第117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前述《借款合同》的签字过程予以公证,并赋予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0月15日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向孙某账户转让700万元款项,2013年10月16日孙某向常清皓账户转账700万元。2014年9月28日借款人刘芮向孙某转入236万元、2014年9月30日借款人刘芮向孙某转入470万元。2014年9月28日,孙某向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转账230万元,2014年9月30日孙某向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转账470万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赵某、孙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孙某上诉认为其与案外人常清皓、刘芮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系其所在公司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对外借款,并提交该公司向其及自己向常清皓转款700万元整的票据以及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凭证和其将借款人的借款本金700万元还款及利息转回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转款凭证。上述证据链足以证明该笔对外借款涉及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资产事实,因该借款涉及案外人权益,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借款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只能证明存在借款的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出借款系孙某所有。故原审法院因此认定该笔借款系赵某、孙某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据此,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8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8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赵某预交76426.2元由赵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孙某预交34800元由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星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