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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729号原告赵某甲,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邱荣富,南充市嘉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本院受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范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洪江、人民陪审员李知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登记结婚。因被告与我结婚时系再婚,我们婚后同居生活的时间又很少,因此,没有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婚后在家居住的时间很少。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再次向我要钱用,因我无钱给她而与我发生激烈争吵,随后她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本很浅薄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手续复印件一套;3、原告代理人对吴某甲、吴某乙、袁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被告前夫的现任妻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另,原告申请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袁某某出庭作了证。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1月经赵某乙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6日,双方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系再婚,原告系初婚。结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相识仅一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后才发觉彼此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其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3年5月的一天,双方再次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上述事实,可由原告本人的陈述和前述经庭审质证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仅一个月即登记结婚,相互间的了解确实不深,双方不可能建立起深厚的婚前感情基础,否则,被告也不会在结婚仅一年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的邻居吴某甲、吴某乙和被告娘家邻居袁某某在接受原告代理人的调查和出庭作证时均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2013年5月的一天再次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主张,应当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理由成立,对于其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范杨审 判 员  赵洪江人民陪审员  李知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