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丛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丛某某,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系原告之母亲,住内丘县。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高中文化,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被告李某甲之父,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刘张增,内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19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及其代理人焦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张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1月6日经人介绍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事仓促草率,缺乏婚前了解,感情基础脆弱,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严重不合,被告脾气不好,二人在一起时经常发生争吵,婚后十几年来始终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最终导致现在夫妻感情发生严重破裂。本人看与被告生活确实无望,就于2013年1月22日将被告起诉到内邱县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内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则坚持不离,我方只好按撤诉处理。2013年10月17日我第二次起诉,再次要求离婚,被告未出庭,其父李某乙替其子答辩,其父狮子大开口,要我一次性付清巨额抚养费,我是一个打工者,我手中确实无钱,无法给付被告父亲所要求的巨额抚养费,所以我第二次起诉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如今第二个半年又过去了,双方依然冷若冰霜,形同陌路,二人长期连个电话也不打,依然没有半点和好的可能,分居依旧。双方继续维持这有名无实的失败婚姻,对双方都没有半点益处。为此,我第三次郑重向内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李某丁由被告抚养,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万元、冰箱、空调、彩电各一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孕检证明,拟证明原告现在没有怀孕;证据3、内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日期;证据4、内邱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曾撤诉;证据5、内邱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曾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为儿子李某丁患有脑瘫疾病,为治病花去所有积蓄,并借债为孩子治病,经济负担日益沉重,年长日久,原告已经厌倦孩子,故而选择离婚逃避对孩子的抚养和救治义务。孩子李某丁正在治疗中,治疗费还要花多少钱,能否治愈不清楚。孩子的生活谁来护理,关系着孩子以后的命运和前途。希望原告能承担起一个母亲的责任,不要放弃孩子而不顾,去追求自己的幸福,故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提供证据有:证据1、李某丁残疾证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子儿李某丁是残疾人,是三级伤残;证据2、内丘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俣患者住院登记表,患者姓名李某甲,拟证明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4月28日住院,伤情是左锁骨骨折;证据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某丁患脑性瘫;证据4、武警部队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5张,拟证明李某丁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共计花费58463.37元;证据5、内丘县七彩虹幼儿园出具的18张费用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女儿李某丙两年来学费情况;证据6、原告代理人拍摄的手机视频及相关文字材料。内容是询问被告女儿如果原被告离婚,女儿愿意跟谁,其女儿称愿意跟爸爸。拟证明女儿李某丙应随被告生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有异议,认为有引导的可能。经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及判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一九九九年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争执。2008年原、被告抱养了一个女孩取名李某丙,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08年7月7日生育男孩李某丁,现李某丙、李某丁均随被告生活。2009年3、4月份开始发现李某丁与正常孩子不一样,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先后曾经到河北省儿童医院、北京儿童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市妇幼保健医院对李某丁病情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李某丁患有脑瘫疾病。2012年10月原告因家务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未对两个孩子进行过抚养和照顾。2014年4月25日被告及被告父母带李某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脑干细胞移植手术,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8463.37元,除去医疗保险报销10884.06元,实际花费医疗费47579.31元。至今李某丁脑瘫疾病仍未治愈,尚不能独立行走,吃饭、穿衣、大小便等等都需要一人护理照顾。女孩李某丙在原、被告分居时已经上幼儿园,现已经上小学。2013年1月份曾到内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3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内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原告称其离家时原告名下有2万元存款,被被告支取花费。只剩下被告名下有3万元存款,该3万元应予以分割。被告称原告名下只有1万元存款被支取,并称自己名下有3万元已经为孩子花费。双方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称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被告否认为共同财产,称属其父母财产。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另查明,李某丁和李某丙均为城镇户口,原、被告现均无固定工作,为一般打工人员,双方父母均已经年迈。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却不加以珍惜,原告与被告分居已经达三年之久,在原告撤诉和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仍分居生活。经做原告和好工作无效,可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丁患有脑瘫疾病,在做了脑干细胞移植手术之后,已经有所好转,但仍需要继续治疗,仍需一人长期护理。因抚养婚生孩子李某丁需要付出较大的精力和财力,由一方抚养,会造成该方的巨大生活压力,结合原、被告及双方的父母年纪和健康情况,婚生男孩李某丁由双方轮流抚养为宜,对于轮流抚养的周期,不宜过长亦不宜太短,以半年为限较为合理。李某丁在谁处生活居住期间,由该方负担李某丁的抚养费和护理费,以及非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如李某丁因病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凭住院医疗费单据为准平均负担。诉讼中被告称为了生活和为李某丁治病借其父母和妹妹及朋友11万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承认曾支取过原告名下1万元存款和被告名下存款3万元,应予以认定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原、被告分居将近三年之久,除了两个孩子的日常开支(两个孩子均属城镇户籍,在县城生活)、李某丙的教育费、男孩李某丁的护理费,还有47579.31元的医疗花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上述4万元不足以支付这些费用。因原告除上述4万元的一半即2万元作为其支出的费用外,没有履行其他抚养和护理义务,大部分的抚养和护理义务均由被告负担,故此原告应当对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到两个孩子抚养费、李某丁的日常护理费和因治疗李某丁疾病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因素,并除去原告花费的4万元存款,综合考量,本院认为由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3万元较为适宜。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电视机、空调、冰箱因被告否认属共同财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系婚后原、被告所购买,故不予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对于原告所称3万元存款,因已经花费不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女孩李某丙的收养未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李某丙与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尚不能确认,故此对李某丙的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丁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1日开始,先由原告丛某某直接抚养6个月,再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6个月的顺序轮流抚养。在轮流抚养期间,李某丁的除住院医疗费外的生活费、教育费及护理费由直接抚养人支付。李某丁的住院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抚养李某丁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丛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甲分居期间经济补偿3万元;四、驳回原告丛某某、被告李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丛某某、被告李某甲各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国审 判 员 任联青人民陪审员 申福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