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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某某汽车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汽车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某某汽车公司。被告王某。原告某某汽车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朱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思威牌CR-V汽车一辆,并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包挂牌价格213700元,装修4000元。另特别约定贷款127000元,首付86700元,月供4052元。其中首付56700元,首付余款30000元由赖某某担保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超出30日按一天100元收取违约金。被告实际付车款56700元,装修4000元,以试驾名义由赖某某担保将车开走。之后,因首付款还有30000元未付,被告在对汽车美容时,原告收回车辆,被告却趁机将车开走,至今未付清首付款,贷款也未实际办理发放,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欠款属实,没有约定违约金,故不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思威牌CR-V汽车(发动机号3001413车架号LVHRM1811E5001286)一辆,含装修4000元,价格共计217700元。约定贷款三年127000元,首付款86700元,首付56700元,30000元由赖某某担保欠10天,首付余款在2014年8月30日付清,超出30号按叁万元100元一天收取。但合同上无担保人签名捺印。2014年8月14日、19日、20日,被告王某四次向原告交纳首付款56700元和装修款4000元共计60700元后将车开走。后因首付余款30000未按期付清和车辆贷款未实际发放,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该车在被告驾驶期间发生车祸造成车辆损坏。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某欠原告某某汽车公司购车款157000元,此款由被告王某以所购的思威牌CR-V汽车(发动机号3001413车架号LVHRM1811E5001286)予以抵偿。二、上述车辆在被告王某驾驶期间发生车祸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王某不予承担。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1923元,财产保全费1406元,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车辆合格证、被告付车款的4张收据,车辆现状照片7张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未按约付清购车款,并实际掌控车辆,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王某的身份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欠原告某某汽车公司购车款157000元,此款由被告王某以所购的思威牌CR-V汽车(发动机号3001413车架号LVHRM1811E5001286)予以抵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3元,财产保全费140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为二年。审判员  罗树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