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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冬元与杨孟良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元,杨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257号原告刘冬元。委托代理人陈运科(特别授权),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应秋(特别授权),系原告哥哥。被告杨孟良。原告刘冬元与被告杨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元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现金3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按月为2%,并在书面借据中承诺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本息和承担相关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居然不守信用,找借口多次推诿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被告迄今竟然失联,没有履约诚意。他只得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叁拾伍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涉诉费用。原告刘冬元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今收到刘冬元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到2013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2%约定执行。我作为借款人承诺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杨孟良,2013年8月9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5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是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属实,由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担保。被告杨孟良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核对原件无误,被告杨孟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孟良因需资金周转,经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介绍并担保,2013年8月9日,被告杨孟良向原告刘冬元借款35万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杨孟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收到刘冬元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到2013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2%约定执行。我作为借款人承诺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杨孟良,2013年8月9日”,并由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2%;《借款合同》约定:“因乙方(即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催债、诉讼、律师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答复暂时无法还,只能缓期,一直拖了一年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不到,酿成纠纷,原告遂起诉。原告所提出的律师代理费30700元,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提供了2810元催款费用票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孟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相关涉诉费用是否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是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孟良向原告刘冬元借款35万元是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孟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在借条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及月利率2%,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催要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对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偿还了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11月8日的利息,此后利息应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对于涉诉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已经约定:“因乙方(即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催债、诉讼、律师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原告确实为向被告催收借款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有: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催款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催款费用,对正式票据经过审核,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支持律师代理费16500元,酌情支持催款费用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孟良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刘冬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杨孟良支付原告刘冬元律师代理费16500元,催款费用2500元,合计190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520元,由被告杨孟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应征审 判 员  朱阿军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颜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