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中威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甘肃中威物资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中威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中威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甘肃中威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判断,涉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800号。上述事实说明,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故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甘肃中威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上诉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相关费用,从其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判断,涉案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因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为由,认为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何 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