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深圳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一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一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68号原告深圳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范洙。委托代理人马鑫,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大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德。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并依法取得了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资格,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合同号为L02201401719的《贷款合同书》、编号为SZ—APR00201400085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被告李一德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XXX**的车辆(品牌号:陆虎揽胜011008B01535428PS)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进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该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5%,帐户管理费为每月2.0%,合同手续费0%,逾期违约金为每日0.2%,逾期手续费0.0767%,提前还款违约金为5%,还款方式为按月先息后本偿还,分6期偿还。《贷款合同条款》第二十一条①q)中规定:“债务超过15天以上未偿还时,甲方可视贷款到期,并有权解除本合同,立即收回贷款余额”。被告第六期应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但并未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配合还款,原告有理由认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李一德(卡号:xxxxxxxxxxxxxxxxx)的帐户发放50万元贷款,合同生效后,被告还款五期,截至2015年1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帐户管理费、逾期违约金、提前还款手续费合计为482861.55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书》约定的还款义务,以及符合贷款条款中期限利益的丧失条款,现原告宣布解除《贷款合同书》,贷款视为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还款,经催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2006元;2、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手续费9971元、逾期违约金20884.5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抵押关系。2、发放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3、还款明细单,4、欠款明细单,3、4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5、签约告知事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L02201401719的《贷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有效期5年,自2014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4日;贷款月利率1.5%,账户管理费每月2%,逾期手续费每月0.0767%,逾期违约金每日0.2%;每月还款一期,共分6期还款,每月约定还款额17500元,最后一期还款额为人民币517500元,每月还款日为每月4日;还款方式先息后本。合同所附贷款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被告债务超过15天以上未偿还时,原告视为贷款到期,并有权解除合同,可立即收回贷款余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依约偿还了前5期的利息和费用,共计人民币88337元。对应于2014年10月4日偿还的账户管理费、利息和本金共计人民币517500元,被告没有按时偿还,仅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偿还人民币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到期借款本息、逾期手续费、管理费、违约金,但利息、逾期手续费、管理费、违约金等合计总额应当不超过法定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被告前五期已经清偿的利息、逾期手续费、管理费、违约金等本院不作调整,但对原告超过法定上限部分的利息、逾期手续费、管理费、违约金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2014年10月28日的还款人民币5万元,依约应先冲抵自2014年9月5日起的利息、逾期手续费、管理费、违约金。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故截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逾期手续费、管理费、违约金为500000元5.6%454天÷365天=16569.86元,余款人民币33430.14元应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至于2014年11月29日的还款人民币70000元,在用于偿还截至当日的利息、逾期手续费、管理费、违约金(500000-33430.14)元5.6%432天÷365天=人民币9162.67元后,余款人民币60837.33元亦应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偿还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5732.53元。截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5732.53元。对于原告超过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一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深圳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5732.53元。二、被告李一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深圳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手续费、管理费、违约金(利息、逾期手续费、管理费、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42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364元,被告承担人民币7178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蔚琳代理审判员 李 星人民陪审员 胡秀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