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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山市新科状元茶叶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勇力机械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勇力机械有限公司,黄山市新科状元茶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勇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上云村。法定代表人:杨佳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新科状元茶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江勇力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新科状元茶叶机械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休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勇力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合同纠纷按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但保证金与货币系两个完全不同的字面含义和法律含义。双方对保证金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证金的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案件移送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黄山市新科状元茶叶机械有限公司诉请浙江勇力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安徽省休宁县为合同履行地。黄山市新科状元茶叶机械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休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浙江勇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其洲审判员  戴 勇审判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旭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