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伙芳诉王作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伙芳,王作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男。委托代理人张俊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赵世锋,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诉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5日由审判员张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宗、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世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诉称,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于2011年6月6日与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签订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上犹县营前镇东门40号、42号地块商住楼套房一套、杂间一间,总价249800元。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共支付购房款210000元,尚欠39800元。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已将房屋于2012年6月1日之前交付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使用,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但是,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多次催促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均被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向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支付购房款39800元;2、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购房款之日止支付逾期未付清余款每日1‰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2、住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情况。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已支付的购房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所说的交付房屋的时间有异议,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是在2013年6月30日之后交付房屋的,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向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9540元(以人民币1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止);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住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收款收据,证明王作军已向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210000元;3、装修材料清单、销售订单、销货详单及造价清单,证明王作军在2013年6月30日之后才开始进行装修即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延期交付房屋的事实。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针对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事实虚假,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并没有延期交付房屋,请法院对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的反诉予以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购房合同、入户门补差收费票据、电力费用发票、承建商证明、房屋建设合同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王作军的邻居乔迁礼簿、生效判决书各一份作为证据材料,证明李伙芳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房屋给王作军,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同时申请了申请证人李某辉、范某海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及2011年4月16日,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与王兴涛、XX、王东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由王兴涛、XX、王东提供位于上犹县营前镇东门40号、42号自有土木结构房屋所占土地,由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商住楼。2011年6月16日,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与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签订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购买一单元三楼301室住房一套、1号车库一间,住房为131.84平方米,车库为25.12平方米,住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320元,车库单价为每平方米3100元,所购房屋总价款为2498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40000元,所购住房楼层封顶时支付100000元,交进户门钥匙时付清余款109800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之前;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应为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代办土地、房产、用水、用电等有关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承担;若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逾期超过30日,从30日后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已付房款按日支付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若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在接到交房通知后,应在交房后30日内付清余款,否则从30日后的第二天起按未支付余款按日支付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011年6月16日、2011年10月9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12月23日、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分别向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支付购房款40000元、800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共支付210000元,目前尚欠购房款39800元。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为所开发的商住楼安装了用水用电设施,向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与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已经向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交房,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也已经实际使用,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支付所欠房款,因此,本院对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要求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支付剩余房款39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要求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从最后一次支付购房款的次月即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对逾期未付的余款按日支付万分之十的违约金,但是,由于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所拖欠的购房款仅是其中小部分,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主张对逾期未付的余款按日支付万分之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认为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存在违约,却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主张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支付尚欠购房款39800元给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并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天之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32.30元(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6.15元,由原告李伙芳(反诉被告)承担166.15元,由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承担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9.25元(反诉原告王作军已预交),减半收取384.63元,由被告王作军(反诉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远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