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晓玲诉被告李国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段晓玲,女。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胜,男。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员工。原告段晓玲诉被告李国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李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段晓玲诉称,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李国胜驾驶豫KZD9**小客车沿329省道行驶至临颍县三家店村易和量贩门口时,撞到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划分,李国胜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00元(暂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项目没有合法依据,就其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分项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国胜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9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李国胜驾驶豫KZD9**小客车沿329省道行驶至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易和量贩门口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二、左下软组织损伤;三、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15938.26元。出院医嘱载明:一、院外继续药物治疗;二、注意卧床休息,勿剧烈运动(休息3-4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国前护理。住院期间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胜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垫付门诊费3900元。原告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增加为60959.26元。另查明,一、登记资料显示豫KZD9**小客车所有人是范自芳,���被告李国胜在庭审时表示该车是他自己的。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段晓玲及其护理人员刘国前均是农村户口;三、河南省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国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晓玲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豫KZD9**小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国胜赔偿。原告段晓玲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15938.26元。原告提供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票据两张,一张为15338.26元,另一张���221元。费用为221元的票据显示的姓名为段巧玲,不能证明是原告段晓玲的费用,况且原告在赔偿清单上也未主张该项费用,故本院仅对15338.26元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5938.26元;二、误工费16550元。原告仅仅提交一份证明无法证实其在河南太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对其收入证明不予认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包括住院天数127天加上院外休息时间。医嘱院外休息3-4个月,本院酌定为120天,误工时间共计247天,误工费共计16550元(24457元/年÷365天×247天);三、护理费8509.7元。原告由其丈夫刘国前护理,原告仅仅提供一份务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在河南太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务��。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为127天。护理费共计8509.7元(24457元/年÷365天×12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天×127天);五、营养费1270元(10元/天×127天);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550元、护理费8509.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059.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018.2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11018.26元由被告李国胜负担。因被告李国胜为原告垫付5900元,此款应从11018.26元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胜赔偿原告段晓玲5118.26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晓玲36059.7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案件受理费1324元,原告段晓玲负担302元,被告李国胜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庆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孔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