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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洪和维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和维,男,1953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漳浦县房地产管理处(后更名为漳浦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副主任(主持工作),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和维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和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漳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以原审限制了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漳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漳浦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和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审阅全案卷宗材料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受贿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洪和维利用其担任漳浦县房地产管理处(后更名为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副主任(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审批办理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阳光龙泉”住宅小区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先后5次收受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何某的送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为之谋取利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同步录音录像,中共漳浦县委组织部的干部任免呈报表及漳浦县建设局关于被告人洪和维的任职证明、中国共产党漳浦县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中共漳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洪和维的户籍证明,“阳光龙泉”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呈批表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相关审批材料、漳浦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阳光龙泉”住宅小区初始预登记申报说明、商品房初始登记申请表、漳浦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漳浦县《房屋所有权证》报批表和“阳光龙泉”住宅小区发证情况等材料,以及被告人洪和维在被立案侦查前的陈述、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等。二、滥用职权2006年2月至2007年间,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漳浦县绥安镇金浦路开发建设“阳光龙泉”住宅小区1-7幢商品房。在开发建设中,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超过原规划的容积率及规模进行建设,致该小区实际建筑面积超核定规划建筑面积达3769.257平方米。为此,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按照规定应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计人民币1345624元。2007年12月间,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相关部门补缴上述款项,即向漳浦县房地产管理处申报“阳光龙泉”住宅小区商品房初始预登记及权属登记。时任漳浦县房地产管理处副主任的被告人洪和维明知“阳光龙泉”住宅小区存在上述违规建设行为,不符合办理初始预登记及权属登记的相关规定,仍在收受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何某的送款后,审批同意办理该小区商品房的初始预登记及权属登记。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仍未按照规定补缴上述款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漳浦县欣融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漳浦县房屋产权面积成果报告书、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漳浦县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备案表、行政执法立案登记表、漳浦县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阳光龙泉”住宅小区初始预登记申报说明、商品房初始登记申请表及漳浦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漳浦县《房屋所有权证》报批表和漳浦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阳光龙泉”住宅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情况的证明,漳浦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提取漳浦县房地产管理处受理审批“阳光龙泉”小区初始预登记及权属登记材料的说明,以及被告人洪和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判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还有:被告人洪和维被刑事拘留羁押到漳浦县看守所前进行身体检查时的健康检查表、漳浦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该局办案人员不存在非法拘禁及刑讯逼供情形的情况说明,漳浦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在漳浦县党风廉政教育中心对何某进行询问的说明、关于在漳浦县看守所对被告人洪和维讯问时未能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说明、关于侦查人员没有在提审证上全部载明的说明、关于2012年8月29日在漳浦县党风廉政教育中心对被告人洪和维进行询问的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洪和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审批商品房的相关手续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送款计人民币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还违反法律规定审批办理商品房初始预登记及权属登记,致使国家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计人民币1345624元流失,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洪和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洪和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上诉人洪和维及其辩护人诉辩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洪和维收受贿赂人民币15万元、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4562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洪和维诉称其原来的供述是被逼编造的,其辩护人在一审时认为上诉人受到刑迅逼供、接受询问地点不合法等非法取证,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排除等意见,经审查,原审法庭启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有针对性地当庭播放了上诉人在侦查阶段部分供述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上诉人洪和维的入所“健康检查表”、侦查部门出具的“侦查人员不存在非法拘禁及刑讯逼供情形”的情况说明及上诉人被刑事拘留进入漳浦县看守所羁押后对犯罪事实再次供认的笔录等,还提供材料对关于询问地点、无法提供对上诉人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人员与提审证记载的提审人员不相符的问题,及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讯问时存在讯问人员不是检察员等意见作了相应说明,原审据此综合分析评判驳回了相关诉辩申请和意见,并无不当。公诉机关还对证人何某在“漳浦县党风廉政中心”接受询问的情况作了合理的书面解释说明,原审认为该证人证言已明确其送款对象和送款地点,其未对上诉人进行辨认和未对行贿地点进行指认并不影响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亦无不当;故证人何某虽因故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经公诉人当庭举证,与查证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和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审批商品房的相关手续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款项计人民币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还违反法律规定审批办理商品房初始预登记及权属登记,使国家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计人民币1345624元流失,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根据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2007年9月下发的《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管理的意见》规定“……对未取得规划部门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身为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上诉人洪和维,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送款,又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原判认定上诉人洪和维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阳光龙泉”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相关的规划、施工、验收、初始预登记、权属登记等申请、审批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报批、发证情况等材料,以及漳浦县房屋产权面积成果报告书、土地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洪和维亦有相应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洪和维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要求改判无罪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祥代理审判员林秀美代理审判员杨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曾少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第八条第一款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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