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丹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黄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周丹,黄发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建国中路华庭街华庭财富中心*层***********号。代表人:孙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丹。委托代理人:俞小华、董炜,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发良。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丹、黄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1日1时00分许,黄发良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路与东方路交叉口地方左转弯时,不慎与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地方的周丹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黄发良驶离现场。本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发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丹不负事故责任。周丹因此支出修理费79408.01元、施救费150元、送检费150元、评估费4300元。黄发良为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于天安嘉兴公司。天安嘉兴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赔偿责任免除。周丹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共计84008元,请求判令:天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黄发良承担。天安嘉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黄发良离开现场,包含逃离的意思,黄发良在事故后无正当理由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应认定为逃离现场。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属于免责范围,不予承担,送检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之内,不予承担。黄发良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黄发良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天安嘉兴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周丹损失,天安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黄发良承担。其次,关于周丹损失的项目、数额及具体承担问题。修理费79408元、施救费150元,由天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7558元,共计79558元;至于天安嘉兴公司以黄发良“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免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事故认定书载明黄发良系“驶离现场”,并不是具有主观恶性含义的“逃离现场”表述;其次,周丹在庭审中陈述称黄发良在事发后拨打了110,是因为要送其车上乘员去医院救治才离开现场;故本案情形不符合天安嘉兴公司主张的免责情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送检费150元、评估费4300元,共计445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合同约定及本地司法实践,天安嘉兴公司不负责赔偿,由黄发良承担。黄发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安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丹79558元;二、黄发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丹4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黄发良负担。判决宣告后,天安嘉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积极配合调查是每个驾驶人应尽的义务,在本起事故发生后,黄发良故意逃避事故调查取证,对法院传票也置若罔闻,致使案件性质无法确认。黄发良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理应认定为逃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天安嘉兴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周丹在二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天安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要求维持判决。黄发良在二审中答辩称,其没有逃逸,离开现场是因为朋友受伤,要送去医院。而且当时也是黄发良报警,从医院出来后再回到现场,已经没有人了,手机也没电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周丹认为原审判决中认定的“驶离”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离开”现场有出入;黄发良认为其并未驾车驶离现场,而是将自己的车留在现场,打电话叫朋友开车来一起去医院。本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实为黄发良“离开”现场,并非“驶离”,而天安嘉兴公司对黄发良将车留在现场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安嘉兴公司能否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也即黄发良在事故发生后是否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事故现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黄发良在发生事故后停车并拨打110报警,且事后主动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故黄发良不存在逃避事故责任、规避调查的行为。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发良事发后“离开”现场,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表述,而“逃离”除了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外,还应有逃避责任的主观过错。对于离开现场的原因,黄发良称是为送受伤的朋友去医院治疗,周丹对该事实并无异议,而天安嘉兴公司在原审也认可黄发良在事故后曾陈述送伤者去医院,再结合黄发良主动报警并接受处理的事实,本院认为,黄发良在事发后离开现场并非是为逃避法律责任。因此,黄发良不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天安嘉兴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安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