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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宋某某,女,51岁。被告姜某,男,51岁。本院于2015年0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1月初,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居住,现已分居两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撵原告走属实,我们已经分居两年多,原告和我共同居住期间骗我的钱,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把原告撵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撵出家,至今分居达两年之久。原告婚前财产有缝纫机一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摩托车两台。被告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用夫妻共同存款200,000.00元给其儿子购买楼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被告将原告撵出家,导致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双方在分居期间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全部赠与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达,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用夫妻共同存款200,000.00元给原告儿子购买楼房,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缝纫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缝纫机现在被告处)。三、婚后共同财产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摩托车两台归被告所有(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白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