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立营与被告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立营,朱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36号原告段立营,男。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华,男。原告段立营因与被告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立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立营诉称,原被告是从小一起长大的同村朋友,2012年11月25日,被告对原告称其和朋友一起到上海干冷库,因资金不够,想借50000元,原告当天就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条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拖,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从2012年1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建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段立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朱建华,2012.11.25”,证明被告朱建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建华借原告段立营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段立营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红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