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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岳池县信用联社与文和平、伍君芬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和平,伍君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刚,该联社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0912856-2。委托代理人陈鹏,系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管理中心职工。被告文和平,男,生于1965年9月12日,汉族。被告伍君芬,女,生于1962年5月30日,汉族。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文和平、伍君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和平、伍君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文和平于2010年6月1日在原告所属的坪滩信用社借款15万元,2012年4月21日到期,后展期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伍君芬自愿以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万新一街9号附4号商业用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同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文和平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文和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复利;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文和平承担违约责任和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伍君芬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文和平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4、《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5、广安市房权证广房��第000047**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6、广市国用(2006)第01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7、广房他字第0001381号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8、《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复印件1份。9、《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0、文和平未结清还款明细1份。被告文和平、伍君芬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和平于2010年月26日向原告所属的坪滩信用社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做生意;同时,被告伍君芬向原告所属坪滩信用社书面承诺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自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万新一街9号附4号商业用房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文和平、被告伍君芬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属坪滩信用社向被告文和平发放借款15万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11.0833‰;被告伍君芬自愿以自有的位于于广安市广安区万新一街9号附4号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第000047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06)第01803号】为该笔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同时,该抵押担保在广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广房他字第0001381号)。201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文和平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前,被告文和平、伍君芬在2012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11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1日。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文和平未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文和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和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文和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伍君芬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所属坪滩信用社与被告文和平、被告伍君芬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即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文和平未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文和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文和平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伍君芬自愿用本人所有的商业房为被告文和平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物,之后原、被告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到到相关权利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和他项权登记,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信用��社诉请判令被告文和平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以及请求判令原告信用联社享有对被告伍君芬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收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文和平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法处置被告伍君芬所有的位于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万新一街9号附4号商业用房(系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第000047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06)第01803号),并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抵押物后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仍有未受偿债权的,被告文和平继续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文和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文和平支付给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齐平人民陪审员  秦本森人民陪审员  黄安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智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