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秀玉与纪力佳、亿安公司、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玉,纪力佳,汕头市亿安商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陈秀玉,女,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张贤生(系原告的儿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纪力佳,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龙湖区。被告汕头市亿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住所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黄奕谦。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勤松,广东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住所汕头市。负责人吴东升。委托代理人方惠雄,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秀玉诉被告纪力佳、亿安公司、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贤生,被告纪力佳、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松,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方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玉诉称,2014年10月25日19时50分左右,纪力佳驾驶粤DZ58**轻型厢式货车从潮阳城区往汕头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东山大道畅享KTV门前路段时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纪力佳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治疗,共住院105天,支付了医疗费31612.52元。经鉴定,事故损伤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同时原告需要后续治疗、护理和康复,而纪力佳除垫付5000元医疗费外,其余费用均没有支付。由于事故致残,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极大伤害和痛苦。亿安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粤DZ58**车辆处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两项保险合同的有限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经再三催促,三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纪力佳与亿安公司对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1938.17元(具体费用明细详见清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上述费用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陈秀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平保险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亿安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3、太平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DZ58**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情况;4、潮阳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伤残临床鉴定书、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收费票据和病人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31612.52元;6、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被告纪力佳、亿安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的限额内先行赔付。亿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的费用,应在赔偿后由原告返还。关于赔偿标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03天,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无法证明事实。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是16年,而不是17年。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纪力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纪力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亿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亿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机动车辆保险证。被告太平保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认同第一、二被告答辩意见,另外补充答辩如下:医疗费,我公司应根据国家的诊疗及住院情况等来确定医疗费。认可原告住院103天。营养费请求过高,应在500元内。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应是103天,其他不予认可。如果需要继续护理也是部分护理,每天1人护理。护理每天应是每天80元计算。康复费不予认可,已包含在后续治疗。交通费同一、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不是我公司进行的鉴定。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是16年,对伤残的等级有异议,不构成9级伤残,应是10级。对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产生,伤情应在8000元内比较合理。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在5000元内。。被告太平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50分左右,纪力佳驾驶粤DZ58**轻型厢式货车从潮阳城区往汕头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东山大道畅享KTV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陈秀玉发生碰撞,造成陈秀玉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6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力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陈秀玉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03天。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腕部软组织裂伤,4、左侧正中神经损伤。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31612.52元。2015年2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2月16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秀玉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为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48天,建议其住院期间前期60天每天配护理人数2名,住院期间后期、出院后康复前期及二期手术住院共计88天每天配护理人数1名。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纪力佳是被告亿安公司雇佣的职员。粤DZ58**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亿安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陈秀玉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纪力佳与陈秀玉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纪力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陈秀玉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粤DZ58**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陈秀玉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的医疗费用31612.52元,本院予以确认。太平保险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亿安公司主张其已垫付了1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亿安公司垫付的费用可按原告承认的5000元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请求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产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在8000元内比较合理;因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将原告住院天数更正为以住院病历记载的天数103天为准。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3天=103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营养费的标准过高,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的康复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康复费与后续治疗费重复主张,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秀玉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九级伤残1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定残时,原告已满60周岁,其赔偿年限据实计算为16年9个月。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12月/年×(16年×12月/年+9月)×20%=39092.15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9级伤残,应是10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4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103天的事实,原告的请求比较合理,可予支持。8.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住院期间前期60天每天配护理人数2名,住院期间后期、出院后康复前期及二期手术住院共计88天每天配护理人数1名,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856元/年÷365天/年×(60天×2+88天)=28980.95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赔偿项目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也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1处,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按10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在5000元内;因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10.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系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56262.5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至10项费用共83073.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6262.52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扣除亿安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后,尚欠41262.52元,该款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亿安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可由亿安公司另行向太平保险理赔。被告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张该款由原告予以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秀玉134335.62元。二、驳回原告陈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1669元。由原告陈秀玉负担193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公司负担1476元。原告陈秀玉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应将各自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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