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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沟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营口盼盼环保硅藻泥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彦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营口盼盼环保硅藻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法定代表人韩国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瑕,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凯,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孙秀芹,系营口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营口盼盼环保硅藻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彦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瑕和被告王彦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芹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被告到营口大阅兵钢结构有限公司任电焊操作工,2005年9月3日,被告发生工伤,伤残等级为5级。2006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双方保留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安装假肢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36085元。被告工作至2009年3月,后被安排到营口盼盼安居门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安居门业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5月18日营口大阅兵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原告承接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对大石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大劳仲裁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原告认为,首先,应按被告受伤时的工资标准确认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假肢安装费、维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安装假肢、和维修假肢的事实;第二,依据被告与大阅兵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已经支付了被告安装假肢的费用,故不应再次给付;第三、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可能发生工伤后续治疗费用进行的一次性清算补偿,无需另行计算给付假肢费用;第四、大劳仲裁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认定安装假肢、维修费用过高,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情况说明不应作为认定安装、维修价值费用的依据,不应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安装假肢应就其费用的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大劳仲裁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合理合法,法庭应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假肢安装费用合情、合理、合法;三、被告的假肢安装、维修费用,法院应依法改判为389480元。四、大阅兵公司2009年3月将被告安排到盼盼门业公司工作,于2014年7月被解除劳动关系,这期间,是重新形成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连续性,被告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也仅是2009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这足以说明,这期间不是原告和被告保留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津贴11424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00元。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被告被营口盼盼大阅兵钢结构有限公司聘用,该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05年9月3日,被告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06年3月20日被鉴定为5级伤残。同年9月11日该公司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大阅兵公司为被告安排力所能及工作,双方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保持双方劳动关系;公司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5.28元,给付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伤残津贴等费用;给付被告安装假肢费用13500元及二次更换假肢费用1600元,合计15100元;协议还约定以此协议了结被告工伤事宜。2006年9月至2009年3月,被告仍在营口盼盼大阅兵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4月,被告被安置到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被告在该公司工作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据此裁定该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750元。另查,营口盼盼大阅兵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被本案的原告吸收合并,营口盼盼大阅兵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合并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本案原告无条件承受。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2006年9月至2014年8月工伤伤残津贴、支付更换假肢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仲裁期间经仲裁委委托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小腿截肢术后,需安装假肢。再查,双方在大石桥市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期间,该仲裁机构委托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对被告安装假肢情况进行确定,普通适用型号为碳纤飞毛腿1号,该款价格为260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大劳仲裁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和大劳仲裁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工商档案、公司吸收合并协议书及营口日报刊登的公告,工伤鉴定书、安装辅助器具鉴定结论通知书、义肢安装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在被原告吸收合并的企业营口大阅兵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认定的工伤,由于该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营口盼盼大阅兵钢结构有限公司现已被原告吸收合并,双方已约定营口大阅兵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并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本案原告无条件承受,故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即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安装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用。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对因工伤安装假肢费用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对被告假肢赔偿期限为20年。双方在劳动仲裁期间,劳动仲裁部门委托了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对被告安装假肢情况进行确定,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本案予以采信,但应按照配置普通适用型的原则确定。被告受伤后,虽与营口大阅兵钢结构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但其中的假肢费用的协议应是一次假肢安装费用的约定,而不是终身安装假肢费用的约定,故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今后的假肢费、假肢维修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已支付15100元部分,应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抵扣。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五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被告应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应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现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可见被告本人是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在劳动仲裁期间,已裁定解除劳动关系,本次诉讼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因此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标准给付,并按照被告在营口大阅兵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期限7年3个月支付。被告本次诉讼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仲裁机构裁决被告按地区统筹工资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816元和按照被告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2009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伤残津贴114,240.00元,本院认为发给伤残津贴的前提是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被告在2009年3月前已被适当安排工作,则不应享受伤残津贴,2009年3月后被告与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09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伤残津贴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参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营口盼盼环保硅藻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彦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2816元(伍万贰仟捌佰壹拾陆圆);原告营口盼盼环保硅藻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彦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00元(柒万圆);原告营口盼盼环保硅藻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彦凯假肢费以及假肢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10233.3元(贰拾壹万零贰佰叁拾叁圆叁角){(26000元×20年÷3年)+(26000元×10%×20年)-15100元};四、原告营口盼盼环保硅藻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彦凯经济补偿金18750元(2500元×7年+2500元×0.5个月)。上述给付款项限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祖广忠审 判 员  孙永义代理审判员  张明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春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