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齐成秀与谷雅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成秀,谷雅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齐成秀,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玉兰,北京马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雅明,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春壮,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齐振,男,1994年3月7日出生。原告齐成秀与被告谷雅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兰,被告谷雅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壮、齐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成秀诉称:我与谷雅明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6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营村中街×号院中的前院北房四间及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自行车一辆、三轮车一辆、电饭煲一个归齐成秀所有。后院北房四间及搭建房屋五间、其余家用电器归谷雅明所有…….”2012年12月我与谷雅明所居住的南邵镇张营村拆迁。2013年8月31日谷雅明与北京市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嘉公司)签订了《昌平新城东区二期土地(张营村)一级开发项目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预)》后铭嘉公司指定的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营村中街×号院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两份《拆迁评估价格结果分割单》,一份是谷雅明院落的,一份是齐成秀院落的,其中齐成秀院落的宅基地面积为零。为此我多次找铭嘉公司要求分割宅基地,但得到的答复是他们只针对宅基地登记人,房屋的分割依据是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其他的情况自己协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分别于2013年、2014年3月两次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到昌平区人民法院,第一次由于铭嘉公司没有与谷雅明签订协议,年底只好撤诉,第二次起诉由于铭嘉公司与谷雅明没有完善协议,法院无从调取证据,这种情况下我于2014年5月9日在《拆迁补偿分割单》上签了字,当时只是单方签字,由于一直诉讼,我与谷雅明一直未见面。2014年7月17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就我与谷雅明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5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5月9日谷雅明与齐成秀签订的《拆迁补偿分割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齐成秀要求再次分割拆迁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后我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2014)一中民终字第7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我认为,2014年5月9日的《拆迁补偿分割单》是基于铭嘉公司的两份《拆迁评估结果价格分割单》的基础上进行的分割,铭嘉公司一再表示宅基地不管分割,有争议到法院解决,我误认为自己有权就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以及按户奖励要求另行分割,对该分割单存在重大误解,而且该份《拆迁补偿分割单》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我与谷雅明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分割单》;诉讼费用由谷雅明承担。被告谷雅明辩称:不同意齐成秀的诉讼请求。《拆迁补偿分割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有拆迁分割单及情况说明,双方早就对产权分配有分割单,有双方的签字和手印,不同意解除签订的合同。经审理查明:齐成秀和谷雅明于1989年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营村(以下简称张营村)中街×号院的房屋,谷雅明系张营村农民,齐成秀系张营村居民,故该房屋宅基地登记在了谷雅明名下。2009年9月,齐成秀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起诉与谷雅明离婚,2009年11月26日,昌平法院出具(2009)昌民初字第1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成秀与谷雅明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张营村中街×号院宅中的前院北房四间归齐成秀所有,后院北房四间及搭建房屋五间归谷雅明所有。双方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张营村所在范围整体拆迁。因谷雅明与齐成秀就拆迁补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拆迁实施单位一直未能与谷雅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5月9日,谷雅明与齐成秀在拆迁实施单位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就拆迁补偿款的分割签订《拆迁补偿分割单》(以下简称补偿分割单),内容为:“张营村中街×号,产权人谷雅明,与前夫齐成秀拆迁补偿分割如下:一、谷雅明,身份证号……,拆迁补偿总额1529319,存入谷雅明名下。二、齐成秀,身份证号……,拆迁补偿总额424208,存入齐成秀名下。”补偿分割单签订后,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甲方)与谷雅明(被拆迁人、乙方)签订《迁补偿协议(预)》,内容有:“一、乙方宅基地及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营村中街×号。经公示确认,本宗宅基地为1982年以前划定;宅基地面积305.35平方米,标准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超控制标准面积为38.35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为227.55平方米,房屋补偿标准面积为227.55平方米,房屋补偿标准面积为227.55平方米。2、乙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营业执照证号…….,已认定的经营面积为193.417平方米。三、拆迁补偿方式及补偿、补助、奖励金额:(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拆迁补偿;(二)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经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包括:1、宅基地区位补偿485625元;2、被拆迁房屋补偿273060元;3、未达宅基地面积85%以内的闲置面积奖励32000元;4、装修及附属物补偿389325元;以上4项总计1180010元。(三)、奖励、补助费:1、周转费13500元;2、拆迁补助费3413元;3、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54734元;4、联签鼓励奖300000元;5、新城建设促进奖300000元;6、移机费1870元;以上各项总计773517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谷雅明、齐成秀签订的《拆迁补偿分割单》将拆迁补偿款(扣除购房款后)分别存入二人账户内。另查一,齐成秀提交从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拆迁评估价格结果分割单》(以下简称评估分割单)两份,该两份评估分割单的载明的房屋坐落为张营村中街×号,一份评估分割单载明齐成秀院落的补偿款明细,另一份评估分割单载明谷雅明院落的补偿款明细。齐成秀院落评估分割单载明宅基地面积为0,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0,谷雅明院落评估分割单载明宅基地面积为305.35,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485625元。在谷雅明院落的评估分割单下方,注有“本分割单依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昌民初字第11724号对谷雅明座落于南邵镇张营村×号院落房产进行分割。(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谷雅明,所以享有全部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剩余补偿项按照谷雅明与齐成秀房屋建筑面积占宅基地内总建筑面积比例进行分配)如双方中一方对分割有异议,请自行协商解决”的内容。齐成秀与谷雅明签订的补偿分割单中存入谷雅明名下的拆迁补偿总额中亦包含有张营村中街×号院全部面积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另查二,齐成秀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昌民初字第5194号),请求谷雅明给付宅基地补偿款及按户奖励共计686877.4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谷雅明和齐成秀签订了《拆迁补偿分割单》,昌平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519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齐成秀与谷雅明就拆迁补偿款的分割签订的《拆迁补偿分割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人就拆迁补偿款总额进行了明确分割,且拆迁实施单位已按二人分割数额向二人发放了拆迁款,齐成秀虽称其签字时对内容并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不符合常理,故齐成秀要求再次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成秀的诉讼请求。”齐成秀对该判决书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7日,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780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齐成秀与谷雅明经昌平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172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对位于张营村中街×号院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确定了双方各自在院落中的份额。2014年5月9日,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与谷雅明签订的《昌平新城东区二期土地(张营村)一级开发项目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其中含有齐成秀的利益。谷雅明与齐成秀于2014年5月9日就拆迁补偿款的分割签订《拆迁补偿分割单》,但该《拆迁补偿分割单》与执行1172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冲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齐成秀现对《拆迁补偿分割单》的效力提出异议,且《拆迁补偿分割单》的签订未超过一年,故齐成秀对此享有撤销权,一审法院应对《拆迁补偿分割单》的效力进行审查,现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审查,属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51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另查三,庭审中本院询问齐成秀在补偿分割单上签字的原因,齐成秀主张因为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诉他需要先在补偿分割单上签字才能把拆迁的手续完善,且齐成秀在补偿单签字不影响其继续向法院主张其应有的权利,补偿分割单也是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印出来的,齐成秀也只是签了个名,故齐成秀的签字行为构成重大误解。此外,齐成秀主张(2009)昌民初字第117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张营村中街×号院区分出前后两个院落,虽然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谷雅明名下,但齐成秀亦应当享有宅基地拆迁补偿款,按照补偿分割单上的约定也显失公平。上述事实,有(2009)昌民初字第11724号民事判决书、补偿分割单、评估分割单、(2014)一中民终字第7805号民事裁定书、《迁补偿协议(预)》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构成重大误解行为须有错误认识、当事人不了解其错误且错误性质严重。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齐成秀与谷雅明于2014年5月9日签字的补偿分割单既存在重大误解又显失公平。理由有二:首先,齐成秀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昌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谷雅明给付宅基地补偿款及按户奖励共计686877.4元,而齐成秀提起该诉讼的原因就是齐成秀对评估分割单中关于齐成秀院落和谷雅明院落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有异议,齐成秀于2014年5月9日在补偿分割单上签字,其行为明显与其起诉行为相悖,而且会给齐成秀造成较大损失,故本院认定齐成秀在补偿分割单上的签字属重大误解。其次,齐成秀与谷雅明2009年离婚时,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就被区分成了两个院落,且在拆迁评估时也是按照两个院落来评估的,虽然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登记人是谷雅明一人,但并不影响齐成秀享有宅基地的拆迁利益,因此拆迁分割单对拆迁补偿款的约定对于齐成秀来说亦显失公平。综上,齐成秀与谷雅明于2014年5月9日签署的《拆迁补偿分割单》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协议,应予撤销,对于齐成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齐成秀与谷雅明于二○一四年五月九日签署的《拆迁补偿分割单》。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齐成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笑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盛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