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志强、刘小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刘小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强,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小庆,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强、刘小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清、王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强及其辩护人李剑、被告人刘小庆及其辩护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强、刘小庆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志强、刘小庆酒后因琐事和张某2等人发生纠纷,后在沁阳市紫陵镇大海音乐会所大门口,被告人刘志强持一根一米多长的方木棍朝张某2身体左侧进行打击,被告人刘小庆持一根一米多长的圆木棍朝张某2身体右侧进行打击,致张某2受伤。经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打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并行脾破裂后手术切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志强、刘小庆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志强、刘小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二被告人共赔偿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000元(包含之前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刘志强共赔偿88000元,刘小庆共赔偿55000元,均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强、刘小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到案证明、被害人病历、赔偿证明、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任某1、苗某、李某、寇某、任某2、任某3、牛某、张某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强、刘小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强、刘小庆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由于被害人的伤情结果与被告人刘志强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志强属于罪责相对较重的主犯,被告人刘小庆属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应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被告人刘小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韩反修审判员 秦磊磊审判员 范献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军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