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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执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国海与十堰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国海,十堰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执字第00549号申请执行人胡国海。被执行人十堰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街办泰安巷*号*栋*****号。法定代表人黄朝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茅箭民一初第030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十堰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十堰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胡国海200000元及违约金3316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400元及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十堰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十堰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十堰康鸿置业有限公司质保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十堰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十堰康鸿置业有限公司质保金240462.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丹萍审判员  潘 涛审判员  陈亚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卫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稿)(2015)鄂茅箭执字第00549号十堰康鸿置业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胡国海与被执行人十堰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鄂茅箭执字第0054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十堰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十堰康鸿置业有限公司元。附:(2015)鄂茅箭执字第0054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经办人:茅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刘卫珍电话:0719-847****拟稿人:签发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