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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曾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26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小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吹气检测,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11.3mg/100ml。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07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晋检公刑不诉(2009)15号不起诉决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5)醇检字第90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福州市马尾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缴罚金,且福州市马尾区司法局经调查认为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田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俞亚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