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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京N×××××号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肃衡路大冯营路口处时,与沿大田庄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肃衡路的王某驾驶的木兰电动三轮车相撞。该事故造成王某死亡,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马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2月24日15时37分电话报警。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1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贾景卜的证言、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说明、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暨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电话报警,等候交警的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河北省武强县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出具了对马某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荣江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殷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