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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桂芳与韩忠、韩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芳,韩忠,韩晓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刘桂芳,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于少波,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韩忠,男,汉族,现住胶州市。被告韩晓阳,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桂芳与被告韩忠、韩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芳的委托代理人于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忠、韩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芳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晓阳未答辩。被告韩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韩晓阳、韩忠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刘桂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使用期六个月,月息壹分,计每月应付息2000元整,于每月月底打卡或现金,借款自2013年5月10日开始,借款人韩晓阳、韩忠2013年5月9号。”庭审中,原告主张,该200000元借款当时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被告韩忠、韩晓阳的。该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付,借款利息被告韩忠、韩晓阳仅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壹分计算支付至2013年10月9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还当庭提交原告的丈夫于某某与被告韩忠的录音对话资料一份,在该录音资料中,韩忠认可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的给付情况。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韩忠、韩晓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照借条约定的月息壹分计算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录音资料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晓阳、韩忠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韩晓阳、韩忠作为借款人,违约未及时按照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其主张的利息亦未超出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晓阳、韩忠偿还原告刘桂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