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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葵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林某亮诉丁某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亮,丁某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葵民初字第5号原告林某亮,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鳌江镇。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84********。被告丁某静,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都县人,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6226211990********。原告林某亮诉被告丁某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上午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东莞打工与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5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9日,在惠来县鳌江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45224112-2010-000639。2006年3月5日生育长男林某宏,2007年6月16日生育长女林某雯,2008年6月28日生育次男林某烨。婚后,家庭相安无事。第三个小孩出生后,被告开始不断埋怨原告无经济能力。2009年5月,原、被告带两个男孩一起到被告湖南娘家探亲,原告提前回家,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她家人的情况下独自往湖南省长沙市,两小孩交由被告父母托管。得知此消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回家,但其一直不回,直至半年后才回原告家。被告回家并不是来与原告团聚,而是来与原告吵离婚。此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吵闹,并多次提出离婚。2009年12月,被告偷偷把手提电脑、首饰、户口本、结婚证等拿走,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综上所述,被告自2009年12月以来,离家不归,且没有与原告联系。被告不关心家庭及孩子,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绝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林某宏(2006年3月5日出生)、次子林某烨(2008年6月2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林某雯(2007年6月16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亮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五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4、惠来县鳌江镇新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丁某静外出五年,不知去向,与家人失去联系的事实。5、证人林木惠的《证言》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差,经常吵闹及丁某静经常离家出走,最后一次离家出走大概于2013年1、2月至今未回等事实。6、证人林朝良的《证言》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无缘无故吵架,丁某静动不动长时间外出,丁某静从2013年2月份左右离家至今未回等事实。7、证人林禹高的《证言》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及被告于2013年2月因吵架离家到现在没有回来等事实。被告丁某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林某亮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丁某静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证权利。本院分析了原告所举证据,此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林某亮的举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东莞打工于2005年年初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5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9日,在惠来县鳌江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45224112-2010-000639。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个孩子:长男林某宏(2006年3月5日出生)、长女林某雯(2007年6月16日出生)、次男林某烨(2008年6月28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第三个小孩出生后,被告开始埋怨原告无经济能力,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并经常吵架,被告多次离家出走长时间不回,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2月份左右,原、被告发生吵架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现下落不明。长男林志、次男林某烨自2013年2月份左右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长女林某雯自2013年2月份左右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经济问题经常吵架,被告多次离家出走长时间不回,导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二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关于“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鉴于婚生长男林某宏、次男林某烨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婚生长女林某雯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长男林某宏、次男林某烨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婚生长女林某雯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承担的问题。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考虑,原告要求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亮与被告丁某静离婚。二、婚生长男林某宏(2006年3月5日出生)、次男林某烨(2008年6月28日出生)由原告林某亮负责抚养,婚生长女林某雯(2007年6月16日出生)由被告丁某静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林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林某亮和被告丁某静各负担450元。该款已由原告林某亮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丁某静在履行本判决时付还原告林某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武雄审 判 员  苏廷美人民陪审员  杨纳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凯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