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佟淑妞与刘国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淑妞,刘国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佟淑妞,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国财,男,1967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佟淑妞诉被告刘国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淑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淑妞诉称,2014年8月31日早晨,原告放羊走到老宅甸子村南,高速路西侧,被告也正在那放牛,被告看见原告就上前就拦着原告说,这是被告家的地,原告不准从这过。说着就上前赶原告的羊,原告过去阻拦,被告却无故用他放牛用的木棍打原告,打到原告的头部,原告用手拦时被告又打到原告的手臂。随后原告的哥哥向派出所报案。原告当日住进某某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3063元。出院后经某某某某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3.60元、误工费15天×1人82元=1230元、护理5天×1人×101元=505元、营养费5天×1人×40元=200元、伙食补助费5天×1人×40元=200元,各项合计519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国财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申请调取了某某某某派出所的与本案相关材料(21页)、奈曼旗某某某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13页)、三枚药费收据、某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本院对以上法院依申请调取的某某某某派出所与本案有关材料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早晨,原、被告因放牧发生纠纷后原告受伤,原告的哥哥向某某某某派出所报案。原告受伤后住进某某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3063.6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支持该项请求的有效证据。出院后经某某某某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在此纠纷中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3063.60元;误工费5天×1人82元=410元;护理5天×1人×101元=505元;伙食补助费5天×1人×40元=200元;各项合计4178.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放牧发生纠纷后原告受伤,虽然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未承认打伤原告,但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即住进某某某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前臂外伤,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当天所受伤因其它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但原告在此纠纷中亦存在过错,被告负此起纠纷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应予部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财赔偿原告佟淑妞医疗费3063.60元、误工费410元(5天×1人×82元),护理费505元(101元×5天×1人)、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1人×40元)合计4178.6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3342.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