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荷香与陈琦、杭州灵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荷香,陈琦,杭州灵江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孙荷香。委托代理人:朱洁,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琦。被告:杭州灵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周浦街80号。法定代表人:袁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哲萍,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1幢17楼。代表人:李京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大勇,该公司员工。被告(追加):陈土根,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3********,住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永昌村新街*号。原告孙荷香诉被告陈琦、杭州灵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江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肇事车实际车主陈土根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荷香的委托代理人朱洁、被告陈琦、被告灵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哲萍、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大勇、被告陈土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20日4时50分许,被告陈琦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在富阳市新登镇松溪村育才印刷厂地段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孙荷香��撞,造成原告孙荷香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琦负全责。现原告孙荷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琦、被告灵江运输公司和被告陈土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7648.44元;2、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琦、灵江运输公司、陈土根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为6058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为1812.25元,诉讼请求1变为:被告陈琦、被告灵江运输公司和被告陈土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1803.69元。二、事发后,原告孙荷香在原富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25211.84元、交通费200元。2014年9月,经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势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46天、营养期限46天合��。审理中,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势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事故后,被告陈土根已经支付原告孙荷香27500元。三、被告陈琦系陈土根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土根,该车挂靠在被告灵江运输公司处。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孙荷香需要扶养的人为母亲胡春芽,其于1931年9月9日出生,生育包括原告孙荷香在内共四个子女。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总额25211.84元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4211.84元。本院认为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非医保费用具体组成,且非医保费用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充分受偿。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521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3、营养费1380元(46天×30元/天)。4、护理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期限无异议,认为标准偏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5609.70元(46天×121.95元/天)。5、误工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保洁协议能够证明事故时孙荷香在从事保洁工作,结合其年龄和工作实际收入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4500元(9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身份,该项目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养人生活费,可以计算5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2401.75元(40393元/年×15年×20%+14498元/年×5年×10%÷4人)。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需要酌情认定200元合理。8、鉴定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必须,该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鉴定费2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孙荷香伤残情况以及事故双方责任大小认定5000元。原告孙荷香因此次事故造成案涉损失为108703.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陈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受被告陈土根雇佣,且事故车挂靠在被告灵江运输公司处,故被告陈土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由被告灵江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孙荷香要求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荷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孙荷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查为108703.29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77711.45元(5609.70元+4500元+62401.75元+200元+5000元),其余二项均超限额,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孙荷香89711.4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77711.4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2000元)。余款18991.84元(108703.29元-89711.45元),因肇事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确定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至于被告陈土根支付的27500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孙荷香62211.45元(89711.45元-27500元)。综上,原告孙荷香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荷香损失6221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荷香损失1899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缓交),减半收取922.50元,由被告陈土根承担,被告杭州灵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韦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