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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A座23层。法定代表人郭宝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剑峰,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组织结构代码70100347-4。负责人朱晓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俊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志兵,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卫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峰,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俊生、贾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被告将合法享有的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于原告,转让价格为1968.260419万元。5月8日,原告将1968.260419万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5月12日,双方就上述转让事宜签订《补充合同》,被告将设定于上海东泰路200弄2号4001室、上海东泰路200弄7-8号南地下2层车库车位A101、上海东泰路200弄6号2201室上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5月20日,被告将债权文书档案移交给原告。同日,被告通过公证邮寄送达方式告知了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担保人黄小铁和曲艳华债权转让事宜。之后,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抵押权变更登记,但时至今日,被告无由予以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设定于上海东泰路200弄2号4001室、上海东泰路200弄7-8号地下2层车库车位A101、上海东泰路200弄6号2201室上的抵押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债权转让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状所称的“被告无由予以推脱,不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说法不予认同。事实上,本案诉争的抵押权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是因为本案诉争抵押物被查封(轮候查封)和涉及诉讼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且原告对此事先知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案外人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2012综03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为案外人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4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1年,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案外人太原钢汇不锈钢有限公司为其中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剩余2000万元授信由案外人黄小铁、曲艳华以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为确保公授信字第2012综03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2012年3月2日,案外人黄小铁、曲艳华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2012综抵008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路200弄6号22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路200弄2号40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路200弄7-8号南地下2层车库A101车位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物担保主债权4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2012年3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为被告出具了抵押权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为浦201214011602号。抵押权登记证明附记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40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该抵押物担保主债权4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被告将其享有的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转让于原告。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3月21日,转让的上述债权总计为人民币19957918.59元,转让价格为19682604.19元。2014年5月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款19682604.19元。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转让事宜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已于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享有的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及附随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于2014年5月8日将债权转让价款19682604.19元支付至被告;现被告进一步明确,被告将享有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同时,抵押权一并转让原告,即:依据编号为个高抵字第2012综抵00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将设定于上海东泰路200弄2号4001室、上海东泰路200弄7-8号南地下2层车库车位A101、上海东泰路200弄6号2201室上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浦201214011602。2014年5月15日,被告分别向案外人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黄小铁、曲艳华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上述三份通知书的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2014年7月,原、被告一同去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登记处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但未办理。另查明,案外人黄小铁、曲艳华因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就上述抵押财产产生纠纷,将被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黄小铁、曲艳华撤回对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涉及的抵押房产已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和轮候查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规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即取得了上述债权的抵押权,应为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是被告履行双方所签《债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设定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路200弄2号4001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路200弄7-8号南地下2层车库车位A101、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路200弄6号2201室房屋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玫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